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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丽红与毛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红,毛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朱丽红。被告毛春梅。原告朱丽红诉被告毛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毛春梅因房屋装修,曾向原告朱丽红经营的遂昌玻艺店购买装修材料。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玻璃门款395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丽红货款3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才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