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22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04叶龙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龙,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222-225号原告叶龙,男,汉族,1988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42区翻身路75号市场监管局大楼。法定代表人李红。原告叶龙诉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其撤诉理由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龙撤回起诉。每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法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叶龙负担。审 判 长 李秀珠人民陪审员 张小宁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哲书书 记 员 黄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