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忠等19人与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忠、霍忠臣、杨学海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刘彦忠、霍忠臣、杨学海等19人(基本情况附后)。诉讼代表人刘彦忠,住隆化县。诉讼代表人霍忠臣,住隆化县。诉讼代表人杨学海,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德吉沟村。法定代表人刘欣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志,系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彦忠等19人与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彦忠、霍忠臣、杨学海及委托代理人张仕义,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人于2008年先后进入被告处从事各车间破碎工、维修工等工作。上岗时被告以“技术培训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每人1000元的抵押金。2008年10月被告开始将原告陆续放假至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不等,最短的10个月,最长的为27个月。放假期间没有为原告发放基本生活工资,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押金及利息,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被告答应为其办理,但拖延至今未落实。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生活费,且被告变相收取抵押金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放假生活费共计336976.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及利息3192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在仲裁时就已经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时效,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核对时,没有杨学海、李春山交纳培训费的票据。且此培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为原告放假的事实。证据2、收据27张,拟证明被告曾经以技术培训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每人1000元的押金。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院提交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报表37张,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5月1日给原告19人在社保部门申报了保险费的补缴,被告欠社保的钱,但不欠原告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2011年放假,距离起诉时间已经有5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取培训费的时间是2008年3月,但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申报了保险,但实际缴没缴原告不知道。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亦认可,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19人系被告单位员工。200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以技术培训费的名义向除杨学海、李春山之外的其余17名原告收取了每人1000元的抵押金,并开具了收据。2008年10月后,原告先后被放假,至2011年8月陆续回厂上班。2014年5月1日,被告为除霍金勇外的原告申报了2008年11月至2011年2月放假期间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原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9原告均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依法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对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已向社保部门申报,应视为对原告主张该权利的认可,故对19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退还的培训费数额及人数以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培训费利息,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其放假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于2015年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为19名原告缴齐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由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退还17名原告培训费共计17000元,其中刘彦忠1000元,霍中臣1000元,于海龙1000元,刘海立1000元,杨志国1000元,王志强1000元,霍金勇1000元,刘瑞恒1000元,张淑贤1000元,刘瑞民1000元,刘学俊1000元,刘学瑞1000元,刘海申1000元,张宝平1000元,刘瑞海1000元,王占广1000元,李宝军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湘代理审判员 马 萌人民陪审员 安广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明蕾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是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刘彦忠等19名原告的基本情况1、原告刘彦忠,住隆化县。2、原告霍中臣,住隆化县。3、原告杨学海,住隆化县。4、原告于海龙,住隆化县。5、原告李春山,住隆化县。6、原告刘海立,住隆化县。7、原告杨志国,住隆化县。8、原告王志强,住隆化县。9、原告霍金勇,住隆化县。10、原告刘瑞恒,住隆化县。11、原告张淑贤,住隆化县。12、原告刘瑞民,住隆化县。13、原告刘学俊,住隆化县。14、原告刘学瑞,住隆化县。15、原告刘海申,住隆化县。16、原告张宝平,住隆化县。17、原告刘瑞海,住隆化县。18、原告王占广,住隆化县。19、原告李宝军,住隆化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