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天林、王秀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思思,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林,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张巧丽,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菊,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林、王秀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宁、马思思,被告李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天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天林的选择购买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两台(型号:DH500LC-7)租赁给被告李天林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105276元;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按年利率18.2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买的上述挖掘机交付被告李天林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88359.56元(含转让金10元)、利息23450元、逾期罚息499531.5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天林、王秀菊支付原告租金788359.56元、利息23450元、逾期罚息499531.52元(自逾期之日至2015年7月8日,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8.25%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天林辩称,尚欠租金788359.56元属实,但该租金中已包含利息,原告不应再主张利息。2015年2月中下旬,因煤矿停产,涉案挖掘机一直停放在煤矿。被告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派公司工作人员与李天林一起对挖掘机进行了勘查。但未就剩余款项与李天林进行协商处理。故因原告放任损失的扩大,2015年2月中下旬之后的利息,被告不应承担。《融资租赁合同》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应属无效,被告不承担逾期罚息。因煤矿已全面停工,被告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希望以该两台挖掘机抵顶欠付租金。被告王秀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天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李天林的选择购买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两台(型号:DH500LC-7)租赁给李天林使用,单价1980000元,合计3960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列明的交付日;预付租金59400元,租金总额3789936元,每期租金105276元;租金利率为7.87%(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当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基准利率5.40%加2.47%),如日后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有变动,新的租赁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47%;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应按逾期罚息利率18.25%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租赁期间届满,如承租人没有违约事项,则承租人有权选择续租、购买和返还,如承租人将购买价格10元支付出租人,则出租人应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后原告与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挖掘机两台(型号:DH500LC-7),并将两台挖掘机交付李天林使用。自2011年12月20日起,被告李天林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7月8日,尚欠租金811809.56元(其中包括租赁成本788349.56元、期末购买价格10元及利息23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天林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证书、逾期明细、李天林与王秀菊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天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辩称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李天林后,被告李天林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主张租金788359.56元属租赁成本,不包含利息23450元,被告李天林辩称788359.56元租金中已包含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天林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476081.52元(自逾期之日至2015年7月8日,按年利率18.25%计算),实质为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煤矿停产属被告个人经营风险,被告李天林不因以此为由拒付租金及利息,故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2015年2月中下旬之后的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天林与王秀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天林、王秀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王秀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林、王秀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11809.56元(含期末购买价格10元、利息23450元)、逾期罚息476081.52元(截止2015年7月8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8.25%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6元,由被告李天林、王秀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智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