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史梦可与谢永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史梦可,女,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史勤,男,住柘城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营,男,住柘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组织代码证号56101479-5。法定代表人冯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该公司员工。原告史梦可与被告谢永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永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8时,被告谢永营驾驶豫NXL4**号奇瑞牌轿车沿柘城县完中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与相向史梦可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永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44053.13元。被告谢永营未答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053.13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谢永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5.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付医疗费情况;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上学、居住,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谢永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有:对证据4有异议,该伤残鉴定保险公司未参与,剥夺了保险公司的参与权,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如逾期视为保险公司放弃权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保险公司未参与,剥夺了保险公司的参与权。因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今在柘城县城镇上学、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观点,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18时,被告谢永营驾驶肇事车辆豫NXL4**号奇瑞牌轿车沿柘城县完中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与相向史梦可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19351.33元。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永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8472元。肇事车辆豫NXL4**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永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史梦可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史梦可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谢永营承担。因肇事车辆豫NXL4**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永营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今在柘城县城镇上学、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计算的观点,不予采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约定,予以支持。原告史梦可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935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102天×80元);3.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4.护理费7956元(28472元/÷365天×102天);5.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4053.13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梦可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下余24053.13元(144053.13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谢永营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史梦可12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谢永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史梦可24053.13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谢永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75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杨红旗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