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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白俭君诉被告林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俭君,林传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白俭君,男,1980年1月12日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西丰县。被告:林传彬,男,1979年2月4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白俭君诉被告林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白俭君、被告林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俭君起诉称:2013年林传彬在本人经营的柴油店购买柴油十万元,陆续还了72000.00元,余款28000.00元拒绝偿还。现要求林传彬立即还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现变更请求为林传彬还款2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林传彬答辩称:尚欠货款23000属实,事实与白俭君起诉不符,在白俭君处买油22.1万元,陆续给付了19.8万元,其中白俭君未给付柴油发票,并且每次都以无礼取闹的形式要货款,之后一直未出具发票和完税证明,不同意给付23000元货款,用23000元抵付税款,如果白俭君能出具在辽源地区的发票,由于厂子经营不好,需要做还款计划,不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林传彬在白俭君处购买柴油十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5日结清。由林传彬出具欠据一张。此后林传彬陆续还款77000.00元,尚欠货款23000.00元未还。白俭君诉讼至本院,要求林传彬立即给付欠款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俭君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林传彬于2013年10月13日欠据一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林传彬应按照约定的2013年11月15日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白俭君要求给付货款和利息损失请求应予支持。林传彬以白俭君未出具发票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林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白俭君货款23000.00元,同时赔偿白俭君损失(损失赔偿计算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林传彬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