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邓学立诉孙五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邓学立,男,1970年1月15日生。被告孙五一,男,1988年5月1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9154-8。诉讼代表人谢中宇,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益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学立诉被告孙五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立、被告孙五一和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益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立诉称,2015年7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孙五一驾驶豫QFZ3**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一里岗西下坡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P2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学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五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学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五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00元,由阳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及交警队证明各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3、肇事车辆行车证、被告孙五一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孙五一系适格的驾驶人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5、交通费票据32张,以证实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00元;6、证人证言三份,以证实原告邓学立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以该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孙五一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另外原告从交警队领取9900元,共计119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予我。被告孙五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押金条一张,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押金19000元;2、医院交款收据一张,以证实被告孙五一为原告邓学立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定诉请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7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孙五一驾驶豫QFZ3**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一里岗西下坡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P2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学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五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学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31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近期内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来院复查,一月一次;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及诊断费12082.57元,被告孙五一共垫付11900元。原告邓学立的摩托车经被告阳光财险定损价值为700元。另查明,原告邓学立平时从事建筑行业。再查明,豫QFZ3**号车登记车主为苏某某,系被告孙五一朋友,被告孙五一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0时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孙五一驾驶中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孙五一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被告孙五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被告阳光财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2392.57元(医药费、诊疗费及住院费1208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1天=31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2392.57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结合原告伤情,按一人护理,即为(28472元/年÷365天)×31天×1人=2418元;3.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4311元/年÷365天)×31天=2914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中护理费2418元+误工费2914元+交通费200元=5532元,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外,原告邓学立的财产损失为700元,不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学立损失10000元+5532元+700元即1623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付2392.57元的70%即1674.8元,共计17906.8元。扣除被告孙五一已垫付的11900元,被告阳光财险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006.8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孙五一垫付的119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支付予被告孙五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学立损失16232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学立损失1674.8元,共计17906.8元,扣除被告孙五一为原告邓学立垫付的119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邓学立6006.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孙五一11900元。三、被告孙五一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四、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孙五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