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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桑宝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绍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赵德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雨原、李高军,系该公司职员。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连续为被告的第一分公司供应商品,并签订了两份合同。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27日我公司累计为原告供货总借款为352797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累计付款190万元,至今仍欠1627970元。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5万元。(含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名称: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账号:23×××73,行号为313125101021。二、其他互不追究。诉讼费11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