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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元兵、王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元兵,王运平,钟水方,刘宁秋,钟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245号。法定代表人郑志英,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欣。委托代理人贾旸。被告钟元兵。被告王运平。被告钟水方。被告刘宁秋。被告钟勇。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元兵、王运平、钟水方、刘宁秋、钟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欣、贾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元兵、王运平、钟水方、刘宁秋、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钟元兵、王运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0日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钟水方、刘宁秋、钟勇同时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0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钟元兵、王运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2651.84元,支付利息1571.5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至还清全部逾期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23日为9504.05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10日,邯郸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5万元;2.2011年11月10日,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钟元兵、王运平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3.2011年11月10日,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钟水方、刘宁秋为被告钟元兵、王运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2011年11月10日,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钟勇为被告钟元兵、王运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钟元兵、王运平、钟水方、刘宁秋、钟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钟元兵、王运平、钟水方、刘宁秋、钟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告钟元兵、王运平(债务人)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双方第十五条特别约定:一、主债务人钟元兵,通讯地址荣盛锦绣花园7-2-1号,身份证号码××。共同债务人王运平,身份证号码××。二、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借款用途为进货。三、借款利率。借款基准利率选择第1项,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第2种约定(即绝对值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44%,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加11.44%)定价方式确定,借款利率为18%。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四、借款发放。还款(放款)账户户名为钟元兵,账户为62×××18。五、借款偿还和计息、结息。借款还本付息日期选择下列第2项,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愿意按照以下第4种方式(前3个月还息,后9个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六、担保方式。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人为钟水方、刘宁秋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和担保人为钟勇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八、争议的解决。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2011年11月10日,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告钟水方、刘宁秋(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1年11月10日,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告钟勇(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以上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5万元。被告钟元兵、王运平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2651.84元,利息1571.54元,罚息9504.05,合计83727.43元。本院认为,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元兵、王运平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钟水方、刘宁秋、钟勇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钟元兵、王运平偿还借款人民币72651.84元,利息1571.54元,罚息9504.0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4月23日以后逾期罚息至还清全部逾期借款之日止的请求。鉴于双方在《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44%,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加11.44%)定价方式确定,借款利率为18%。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钟水方、刘宁秋、钟勇是否对被告钟元兵、王运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钟水方、刘宁秋、钟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钟水方、刘宁秋、钟勇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元兵、王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651.84元,利息1571.54元,罚息9504.05,合计83727.43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钟水方、刘宁秋、钟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4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夕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