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梁培锋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培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培锋,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封开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培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培锋及辩护人罗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梁培锋在其暂住的中山市石岐区南边东街二巷4号302房、中山市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等处,多次贩卖毒品给曹某、冯某某等人。其中2014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梁培锋接到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中山市石岐区南下将一包冰毒、一包K粉交给其女友何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其交给李某某并收取毒资。后何某某去到石岐区旧中医院后一小卖部准备交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何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两包(经检验,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8克;1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9克)。2014年10月22日凌晨开始,被告人梁培锋在其租住的中山市石岐区南边东街二巷4号302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冯某某和另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后两名男子于当天上午离开。当天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抓获林某某、冯某某,被告人梁培锋逃脱。公安人员从房间内查获电子秤一把、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1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13.77克)。经检验,林某某、冯某某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梁培锋在其暂住的中山市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冯某某、曹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当天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抓获梁某某、冯某某、曹某,在房间外面抓获试图逃跑的被告人梁培锋。公安人员在房间内查获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66.2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7.46克),并从被告人梁培锋身上缴获手机一台。经检验,梁某某、冯某某、曹某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培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及氯胺酮,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梁培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培锋在判决宣告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培锋辩称,其没有指使何某某贩卖毒品,2014年10月22日,其不在中山市石岐区南边东街二巷4号302房,也没在此容留他人吸毒,在此房间缴获的毒品不是其的。中山市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并非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与其无关。被告人梁培锋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培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指使何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3.公安人员在石岐区南边东街二巷4号302房缴获的毒品一批是梁培锋所有的证据不充分,有可能是另一个合租者所有;4.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并不是梁培锋租来的,当天梁培锋只是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而不是容留他人吸毒。公安人员在此房搜出毒品一批,没有证据证明是梁培锋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梁培锋在其暂住的中山市石岐区南边东街二巷4号302房、中山市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等处,多次贩卖毒品给曹某、冯某某等人。其中2014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梁培锋接到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中山市石岐区南下将一包冰毒、一包K粉交给何某某(已判刑),指使何某某交给李某某并收取毒资。后何某某去到石岐区旧中医院后一小卖部准备交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何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两包(经检验,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8克;1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9克)。2014年10月22日凌晨开始,被告人梁培锋在其租住的中山市石岐区南边东街二巷4号302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冯某某和另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后该两名男子于当天上午离开。当天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抓获林某某、冯某某,被告人梁培锋逃脱。公安人员从房间内查获电子秤一把、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1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13.77克)。经检验,林某某、冯某某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梁培锋在其暂住的中山市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冯某某、曹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当天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抓获梁某某、冯某某、曹某,在房间外面抓获试图逃跑的被告人梁培锋。公安人员在房间内查获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66.2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7.46克)。经检验,梁某某、冯某某、曹某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1月7日14时许,去到中山市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找梁培锋一起吸食冰毒。其进房后,看到房间茶几上放着几小包冰毒。过了不久,“甲某”也来到703房,并从自己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吸食。其与梁培锋也一同吸食。一会儿,“阿龙”也来了,其和“阿龙”一起吸食茶几上的冰毒,傍晚六点多被进入房间的公安人员抓获。经其辨认,被告人梁培锋就是提供场地给其吸毒的人。2.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7日中午,其和“锋哥”、“肥龙”一起吃完午饭后,其先和“锋哥”去到“锋哥”的住处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锋哥”敲门,“胖子”从里面把门打开,三人喝酒聊天,“锋哥”让出毒品吸食,其和胖子也跟着一起吸毒,后来“肥龙”回来后也一起吸食毒品。其曾经向“锋哥”购买过四次毒品,都是其打电话给“锋哥”,约在南下村的某条小巷交易,第一次买了100元的冰毒,后三次每次买50元的冰毒,都用于自己的吸食。11月6日,其打电话给“锋哥”要买50元的冰毒,“锋哥”将其约到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当时只有“锋哥”自己在上述房间内,在茶几上拿一包冰毒给其。“锋哥”电话是13680******。经其辨认,被告人梁培锋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锋哥”。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2日,其去到石岐区南下南江街南边大道二巷302房梁培锋租住的地方,向梁培锋购买了50元的冰毒,并和林某某一起当场吸食,被警察抓住后行政处罚15天,11月7日其被放出来后,接到梁培锋的电话,让其偿还所欠毒资,后来让曹某接其去到西区沙朗金海湾附近的顺心居小区703房,进去后看到“肥华”在用水壶吸毒,其和曹某也一起吸食,后来被警察抓获。曹某和“肥华”的毒品都是梁培锋提供的。其曾向梁培锋购买毒品六次,其中四次欠款,两次在302房分别给150元和50元。当时是梁培锋让“大麻成”将毒品交给其。梁培锋的电话是13680******。经其辨认,被告人梁培锋就是提供场地给其吸毒并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凌晨,其在南下南边东街二巷4号302房“阿锋”的住处吸毒,一起吸毒的有“阿锋”和“阿龙”。后来警察来了,“阿锋”就把装毒品的盒子和吸毒工具从窗口扔到楼下,然后跳出去跑掉了。2014年9月下旬其也在此处吸过一次毒。毒品是“阿锋”提供的,他的电话是13680******。经其辨认,证人冯某某就是“阿龙”,被告人梁培锋就是“阿锋”。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南下南边东街二巷4号302出租房的房东,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都是梁培锋独自租住在里面,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签订了租赁合同,到期后,梁培锋提出他本人不再签合同,但还继续租住并按时支付租金,其要求需要签一份书面合同才符合程序,于是梁培锋找来他的老乡莫祥灿与其签订了2013年9月之后的合同,签合同时梁培锋也在场。2014年10月22日,有警察来过,带走了里面的人,梁培锋就提出不租了并搬走。房间的水电及房租都是梁培锋自己交的。此房屋只有梁培锋自己居住,没有他人居住。经其辨认,被告人梁培锋就是租其南下南边东街二巷4号302房的男子。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8日晚上10时许,“阿锋”在其南下的住处找到其,交给其两小包毒品,让其交给买家,其抽取50元。“阿锋”走了一会,就发短信让其将200元冰毒、100元K粉去楼下小卖店交易,当场被抓。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还帮“阿锋”将一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掉,其将50元交给“阿锋”。“阿锋”电话是13420******。经其辨认,被告人梁培锋就是两次叫其贩卖毒品的“阿锋”。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5日向一名叫“锋哥”的男子在旧中医院附近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8.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初,以每月租金1300元的价格和顺心居物业管理公司一个姓何的人签了租赁合同,承租了中山市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然后将该出租屋以每月1800元的价格转租给一个叫“阿成”的人,并先收取“阿成”三个月共计5400元的押金,但是没有签订相关合同。“阿成”在其交房后给其一把钥匙,让其有空独自去坐坐。其过去上述2座703房时,基本是“阿成”独自在,但也有一两次和其他人在的时候。2014年10月16日,其去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等朋友未果,后去沙溪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其就没有管过这个出租屋的事。其未能辨认出被告人梁培锋。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中山市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业主冯某某将房子委托其所在的物业公司代租,其于2014年10月7日将房子租给钟某某,但约一周以后,再未发现钟某某的踪迹,有一名手臂上有纹身的男子在703房居住,大约35至40岁左右,身高约173厘米,讲粤语,该男子还曾带一些男女进入小区。其去该房维修电视信号时,曾见到该名男子与其他男女。经其辨认,被告人梁培锋就是在上述703房居住的男子。10.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7日接获线报,在中山市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抓捕梁培锋,梁培锋攀爬至四楼和五楼之间的空调处被抓获,并从上述703房缴获毒品一批。11.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西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石岐区南下东街二巷4号302房抓获吸毒人员林某某、冯某某,缴获毒品一批、电子秤一把。1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保全决定书、物证毒品、电子秤等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7日在中山市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于2014年10月22日在石岐区南下东街二巷4号302房、于2014年8月8日在证人何某某手上缴获毒品等物时的情况。13.接受证据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证人钟某某与房主廖某、冯某某签订合同,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3月1日承租了中山市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被告人梁培锋与房主黄某某签订合同,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承租了位于石岐区南下东街二巷4号的302房。其中被告人梁培锋所留电话号码之一为1342036****。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梁培锋使用的1368012****、证人曹某使用的1328638****、证人冯某某使用的1307861****、证人梁某某使用的1359070****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梁培锋与曹某、冯某某、梁某某均有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梁培锋使用的1342036****、证人何某某使用的1342038****、证人李某某使用的1511339****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被告人梁培锋与何某某有频繁的通话情况,包括何某某因为贩毒被抓获的2014年8月8日,有过四次通话记录。15.证人何某某的手机通信录及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培锋让何某某准备好毒品并告知买家电话,让何某某前去交易。1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吸毒未成瘾认定书,证明因为吸食毒品,被告人梁培锋、证人冯某某、曹某、梁某某、何某某、林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10月22日分别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证人冯某某因为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证人李某某因为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17.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78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石岐区南下东街二巷4号302房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的,净重1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13.77克。18.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84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中山市西区沙朗顺心居1栋2座703房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的,净重7.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66.26克。19.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24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何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的,净重1.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0.68克。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培锋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梁培锋的供述,供称其于2014年11月7日去到中山市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与冯某某、曹某、梁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时被抓。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梁培锋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培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曹某、冯某某均证明多次向被告人梁培锋购买毒品,证人李某某证明曾向被告人梁培锋购买毒品,证人何某某证明帮被告人梁培锋贩毒两次,以上证人对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均有比较详细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并有手机通话记录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梁培锋辩称其没有指使何某某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培锋指使何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某受被告人梁培锋指使贩卖毒品一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以简易程序审判并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辩护人亦是本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何某某一案提出何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在本案提出的意见相矛盾,被告人梁培锋的此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梁培锋提出公安人员在石岐区南边东街二巷4号302房缴获的毒品不是其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毒品是梁培锋所有的证据不充分,有可能是另一个合租者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房屋出租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培锋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一直独自租住在里面并独自支付租金。因为在2014年10月22日,警察来过之后,梁培锋才主动提出不租房并搬走。证人冯某某证明被告人梁培锋在此房间贩卖毒品给其,并证明此处为被告人梁培锋的住所,辩护人所提毒品有可能是另一个合租者所有的辩护意见,没有任何线索或证据支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梁培锋及其辩护人提出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并不是梁培锋租来的,毒品不是梁培锋的,当天梁培锋只是参与一起吸食毒品,而不是容留他人吸毒,证明在703房搜出的毒品是梁培锋所有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某某证明此房为梁培锋暂住处,并过去与梁培锋一起吸食毒品;证人曹某证明梁培锋住在703房,梁培锋曾于2014年11月6日在此房间贩卖毒品给其,并于第二天将其带至上述房间提供毒品给其吸食;证人冯某某证明其于2014年11月7日从拘留所放出来后被梁培锋接到上述703房,并提供毒品给其一起吸食。其于2014年10月22日去到梁培锋位于石岐区南下东街二巷4号住所302房,伙同梁培锋、林某某、“大麻成”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吸食梁培锋提供的毒品;证人林某某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2日在梁培锋位于石岐区南下东街二巷4号住所302房,伙同梁培锋、冯某某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吸食梁培锋提供的毒品;证人何某某证明梁培锋在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居住,但是房间也经常有其他人;证人钟某某证明其于2014年10月7日签约承租了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至2015年3月1日,随即提价将此房屋转租给了一个叫“阿成”的人,其并不认识梁培锋。综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703房为梁培锋所承租或独自居住于此,无法排除在此房间查获的毒品为其他人员所有、所留等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在中山市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缴获的毒品为被告人梁培锋所持有并用于贩卖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培锋的此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梁培锋在上述703房暂住、经常活动于此,并于2014年11月7日容留梁某某、曹某、冯某某在此房间吸食毒品,被告人梁培锋又于2014年10月22日在其位于石岐区南下东街二巷4号住所302房容留冯某某、林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梁培锋的此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培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及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培锋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培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中山市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缴获的毒品认定为被告人梁培锋所贩卖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培锋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培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在被告人梁培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南边东街二巷4号租住的302房内缴获含有氯胺酮成分的10.89克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13.77克毒品、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及在中山市西区沙朗顺心居1幢2座703房内缴获含有氯胺酮成分的7.46克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66.26克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五桂山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志贺曾荣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