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高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3时许,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仰陵村菜市场内,李志鑫(别名李哲)与刘某乙、车雪连夫妇因卖鱼争抢顾客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殴斗。被告人刘某甲在拉架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现被告人刘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案发现场照片、强制措施为证。有藁城市公安局抓获证明为证。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为证。有证人尹某证言为证。有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为证。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17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审 判 员  魏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尚梦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