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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7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恒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恒盛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7120号原告九龙坡区恒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经营者王汝华,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号附*号7-6,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65********。被告重庆市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廖纯刚,职务经理。原告九龙坡区恒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九龙坡区恒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龙坡区恒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72元,减半收取为3036元,由原告九龙坡区恒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丹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