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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蔡凤华,康世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徐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徐海森(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占船,文登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号。代表人崔建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东,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号。代表人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该公司职工。被告蔡凤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俞玉梅,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世壮,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皞罡,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徐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蔡凤华、康世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森、王占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东、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龙、被告蔡凤华的委托代理人俞玉梅、被告康世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皞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蔡凤华驾驶的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文登区侯家镇侯家村南,与被告康世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乘坐人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登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5868.37元,误工费10800元,长期护理费1006320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162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9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51574.37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蔡凤华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蔡凤华、康世壮承担医疗费145868.37元,误工费10800元,长期护理费1006320元,残疾赔偿金62428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9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31574.37元。(其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蔡凤华承担70%,即862102.059元,被告康世壮承担30%即369472.31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蔡凤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辽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责任比例我公司认为被告康世壮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没有牌不允许上道行驶。被告蔡凤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喝酒后乘坐被告康世壮的无牌无证车辆,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余下责任认为我们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康世壮也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康世壮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喝酒后乘其二轮摩托车,这属好意同乘的行为,发生事故后从道德考虑应适当减轻相���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被告蔡凤华驾驶汽车撞击摩托车存在车速过快,没有注意避让行人,所以应承担80%的责任,而我们承担20%的责任,认为如是好意同乘的角度来看我们不承担责任,当时不同意原告乘坐其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蔡凤华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侯家村南处时,小客车右前角与沿村路自南向北驶入张西路的被告康世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康世壮及乘坐其摩托车的原告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证字(2014)第070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蔡凤华驾驶的辽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车第三者责任��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康世壮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无偿搭载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伤后即被送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原发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头皮裂伤;5、左侧足跟皮肤裂伤。当日收治入院,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77996.71元。出院后于当日转至威海市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85天,花费住院费72604.02元、医疗费5267.64元。综上,原告徐某某医疗费共计155868.37元。其中,被告蔡凤华垫付35000元,被告康世壮垫付9000元。2015年1月15日,威海永鼎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徐某某之子徐海森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等出具鉴定意见为:1、徐某某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徐某某的误工时间为自伤后至本次定残之日。3、徐某某的护理时间为自伤后至本次定残之日,2人护理,定残后存在完全依赖护理。4、徐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徐海森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徐某某受伤后,由女儿徐海玉、儿子徐海森共同护理,徐海玉系威海广奕贸易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至6月份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徐海森系威海市德进宝贸易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至6月份平均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徐某某自受伤至定残之日期间为6个月零3天。原告徐某某之父徐承珠,生于1924年10月12日,农民,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在世。关于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系原告之子徐海森于庭前制作,原告申请证人姜某甲、崔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5868.37元;护理费38430元(3000元×6个月+3000元÷30天×3天+3300元×6个月+3300元÷30天×3天);长期护理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护理至75周岁即2022年11月13日计算为228732.21元(29222元×7年+29222元/365天×3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27天×30元+85天×3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为154466元(11882元×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计算为7962元(7962元×5年÷5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91318.5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鉴于被告康世壮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过错客观存在;被告蔡凤华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由被告蔡凤华、被告康世壮负同等责任为宜,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蔡凤华关于被告康世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被告康世壮关于被告蔡凤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均无证据��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徐某某是免费搭乘被告康世壮的摩托车,根据好意同乘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康世壮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康世壮在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次事故致原告徐某某一级伤残,给其近亲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复印费9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文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45868.37元、护理费38430元、长期护理费2287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62428元(154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10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81318.58元的50%,即24065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康世壮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45868.37元、护理费38430元、长期护理费2287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62428元(154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10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81318.58的50%的60%,即144395.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余款13539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徐某某给付被告蔡凤华人民币35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徐某某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所得赔偿款中直接扣减给付。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原告负担26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455元,被告康世壮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