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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杜某甲,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杜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于1996年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沓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28日在民政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薄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杜某乙(1995年2月28日生)。证据四、茄子河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被告杜某甲离家出走多年及杜某甲、杜清阳是同一人。对以上四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无质证意见。被告杜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199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杜某乙(1995年2月28日生)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1996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杜某甲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雪人民陪审员  张璐娉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