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武汉市中心医院体检中心导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世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曹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岸区武汉市中心医院体检中心护士更衣室内,趁被害人熊某让其帮忙锁上更衣柜门之机,将被害人熊某放置于更衣柜内的一部16G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92元。2015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武汉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所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熊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系坦白;2、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3、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