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范晓怡与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翟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怡,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翟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7号原告范晓怡,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纳豪君,系该分校校长。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翟希,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了原告范晓怡与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翟希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为其联合经营户负责人翟希担任教练车的教练员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翟希共拖欠原告33000元工资、为教练车加油气费用2606元未付。2014年1月13日,翟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以上欠款事实。原告多次以翟希主张支付下欠工资,翟希皆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付。原告认为,翟希系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的联合经营户,对外是以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经营,故拖欠原告的工资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依法负有支付义务。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是宁夏长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下属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的债务依法负有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3000元,为教练车加油气费2606元,合计35606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翟希欠原告工资的金额为33000元。证据二、收款收据四份、学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据以证明原告在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驾校任职教练证据三、加油加气费票据46张,据以证明原告在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驾校任职教练期间为车辆加油加气2606元,该款项应该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是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证据五、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教练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当教练。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翟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后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翟希于2012年4月和被告签订联营承包合同,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招生,被告翟希在双方合同终止后瞒着被告以驾校的名义继续招收学员。原告范晓怡受雇于被告翟希,其并没有教练证,出示的教练证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故原告是没有从事教练工作的资格,其教练的身份我们不予认可。被告翟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翟希雇佣原告范晓怡在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担任教练员,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由被告翟希以现金的方式直接给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翟希共拖欠原告工资33000元,被告翟希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希至今没有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翟希系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联合经营户,挂靠在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招收学员。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系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核实,被告翟希与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宁夏长江驾校加盟协议》一份,加盟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款收据予以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翟希雇佣原告范晓怡作为教练员,从事被告翟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并由被告翟希支付原告工资,双方雇佣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翟希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翟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其欠付原告33000元的事实,且在出具欠条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翟希支付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称被告翟希对外是以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经营,但是原告当庭认可其是由被告翟希直接发放工资,不是由被告公司发放工资,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是被告翟希个人向原告出具,上面没有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原告与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翟希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故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称原告系被告翟希个人雇佣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翟希向原告出具欠条属于个人行为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系被告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区紫园三区分公司向其支付33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任职教练期间为教练车加油加气,故其要求被告加油气费2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被告翟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晓怡工资33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晓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0元,减半收取10270元,由被告翟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