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徐某某,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全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14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都系再婚,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没有任何缓和迹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我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4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后原被告在被告经营的商河县欣欣金锣冷鲜肉经营部(原台湾高粱酒专卖店)居住,婚后无子女。2014年2月28日被告徐某某在商河县妇幼保健站行人工流产术。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此分居至今。2014年5月19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徐某某终止妊娠不足六个月,故本院于2014年7月1日,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现陈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徐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陈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河县城关营业所开设账户,其账号为:××××××,同时存入现金36000元。2013年11月4日陈某某提取现金10000元、11月25日提取现金5000元、2014年5月12日提取现金11000元、2014年5月28日陈某某将剩余10000元全部提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某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4张,(其中3张号码为××××××,取款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23时34分至23时36分,取款金额分别为4600元、3000元、200元;1张号码为××××××,取款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23时31分,取款金额为2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1张,(号码为××××××,取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6时37分,取款金额为1000元)共计10800元。经查询号码为××××××的银行卡在陈某某名下,其他均不是陈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庭审中,被告主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是其自己名下的银行卡,2014年3月18日6时37分,所取1000元,系被告支取。在中国邮政银行原告卡号为××××××上2014年3月29日23时31分的取款2000元,也是被告自己所取。原告陈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2014年4月份为2618.36元、5月份2523.69元、6月份2412.09元、7月份2596.69元、8月份2572.53元、9月份2350.84元、10月份2669.66元、11月份2400.16元、12月份3511.80元,2015年1月份3034.16元、2月份2570.16元、3月份2570.16元、4月份2871.16元、5月份2925.16元、6月份2600.16元。被告主张,2014年2月26日前,被告在济南与他人发生争执,2014年2月28日在商河县妇幼保健站行人工流产术,医生建议其休息15天。被告主张因与原告结婚时原告称已经丧失生育能力,但后导致被告流产,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3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徐某某向其姐姐徐爱莲借款5万元,并提供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徐爱莲现金5万元(伍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徐某某(签名手印)陈某某(签名手印)借款日期:2015年5月27日。”被告称该借款系其与原告分居后所借,当时原告陈某某并不知情,借条中原告陈某某的名字也是被告代为书写,但被告要求原告与其一起偿还该借款。被告徐某某另主张,自2012年起开始租赁侯立华位于商河县永安街广电新村一楼一门头房,侯立华去世后由其丈夫王炳武或其儿子王亮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租金为8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年租金8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年租金为12000元。以上房屋租赁费已缴纳。被告徐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某承担自2013年11月14日起(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缴纳的房租12000元,其他房屋租赁费被告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份、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6月份电费9785.71元的一半4892.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商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原告陈某某名下邮政银行商河城关营业所存折一本、商河县妇幼保健站门诊病历、借条、房屋租赁合同、电费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原告陈某某名下存款260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将其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关营业所账号为××××××存款21000元的存折交给被告,让被告自己买物品,原告明确表示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认为该款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另外5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称,被告所主张的26000元是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其中的21000元亦未承诺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8月26号在邮政银行城关营业所开设账户,同时存入现金36000元,被告所主张的款项均系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存入的,应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原告承诺将该存款中的21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所取款项108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中国邮政银行尾号为:×××的银行卡系自己的工资卡,2014年3月29日时由被告持有,该款系被告支取,其他银行卡均不是原告的。被告称,2014年3月29日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尾号为:×××)取款2000元系被告所取,用于偿还被告名下的信用卡;其主张的农行银行卡(账号:××××××)系被告自己的卡,2014年3月18日6时37分,是被告自己取的。本院认为,虽被告主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系原告的工资卡,但2014年3月29日从原告的银行卡中支取款项系被告支取,用途是偿还自己的信用卡。而被告主张农行的银行卡系被告自己的银行卡,款项也系自己支取。故上述两笔支取款项均由被告支配管理,其他银行卡号均不是原告的。因此,被告要求分割上述银行卡中支取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房屋租赁费及电费的问题。被告主张,自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在其经营的门市部居住,因此要求原告承担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房租120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份电费9785.71元。原告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并无约定,且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支付其经营与生活所需的房屋租赁费及电费,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其被告个人财产支付的,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以上费用的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资200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工资系夫妻共有财产,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份期间,虽原被告分居,但仍存在夫妻关系,故应共同分割,原告不同意被告分割。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份工资发放总额为40226.78元,被告要求给付其中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及误工费300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称自己已丧失生育能力,但后导致被告流产,流产时造成被告误工一个月,误工费可按同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3000元。并提供商河县妇幼保健站门诊病历,证明流产后需要休息15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在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自己表示无生育能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流产并非系原告造成的,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主张2014年5月27日向其姐姐借款5万元系用于其台湾高粱酒专卖店的经营,原告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欠其姐姐徐某甲5万,用于其台湾高粱酒专卖店的经营,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表示不知情,被告借款时,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且原被告均未主张该高粱酒专卖店系双方共同经营。根据原告主张及现有证据,难以查明被告主张的债务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某工资收益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利代理审判员 韩文全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