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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与李东、曹朋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李东,曹朋月,赵海昌,李红霞,吴永连,孙振伟,王文昭,杨志,唐井坤,丁纪仑,杜洪立,张兴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735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58381655-3,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中央大街迎宾路中段新华书店楼下。负责人卢建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友,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颂,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1199510942681。被告李东,农民。被告曹朋月(与李东系夫妻),农民。被告赵海昌,农民。被告李红霞(与赵海昌系夫妻),农民。被告吴永连,农民。被告孙振伟,农民。被告王文昭(与孙振伟系夫妻),农民。被告杨志,农民。被告唐井坤(与杨志系夫妻),农民。被告丁纪仑,农民。被告杜洪立,农民。被告张兴军,无职业。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因与被告李东、曹朋月、赵海昌、李红霞、吴永连、孙振伟、王文昭、杨志、唐井坤、丁纪仑、杜洪立、张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士友、郑颂,被告赵海昌、杨志、丁纪仑、张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曹朋月、李红霞、吴永连、孙振伟、王文昭、唐井坤、杜洪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东、赵海昌、吴永连、杨志、丁纪仑、孙振伟、杜洪立7人组成联保小组从原告处贷款26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其中李东借款360000元、赵海昌借款390000元、吴永连借款390000元、杨志借款400000元、丁纪仑借款380000元、孙振伟借款380000元、杜洪立借款300000元,年利率7.995%,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采取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法。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东、赵海昌、吴永连、杨志、丁纪仑、孙振伟没有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015年4月20日,张兴军自愿为李东、赵海昌、吴永连、杨志、丁纪仑、孙振伟的贷款担保,但至今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431.89元,利息130804.58元、复息3655.4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赵海昌、丁纪仑、杨志辩称,贷款是张兴军给我们办理的,赵海昌只使用了110000元,现没有偿还;丁纪仑使用了50000元,已偿还;杨志使用了8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张兴军辩称,贷款是我给他们组织的,有的人已还,有的人没有偿还,我也偿还了一部分,通过我将贷款给其他人使用了,所以我给担保。被告李东、曹朋月、李红霞、吴永连、孙振伟、王文昭、唐井坤、杜洪立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7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等各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联户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各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利率及其他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贷款凭证(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5.担保人还款承诺书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杨志、丁纪仑、赵海昌、张兴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李东、曹朋月、李红霞、吴永连、孙振伟、王文昭、唐井坤、杜洪立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杨志、丁纪仑、赵海昌、张兴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且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东、赵海昌、吴永连、杨志、丁纪仑、孙振伟、杜洪立签订《联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东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赵海昌借款390000元、吴永连借款390000元、杨志借款400000元、丁纪仑借款380000元、孙振伟借款380000元、杜洪立借款300000元,年利率7.995%,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采取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法;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约定。被告李东、赵海昌、杨志、孙振伟、杜洪立及其各自配偶与被告丁纪仑、吴永连同时在合同上签名。3月11日,被告李东、赵海昌、吴永连、杨志、丁纪仑、孙振伟、杜洪立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东、赵海昌、吴永连、杨志、丁纪仑、孙振伟、杜洪立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为保证联户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债务的履行,被告联保小组内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清偿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3月12日原告将各被告的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洪立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兴军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的全部资产为李东、赵海昌、吴永连、杨志、丁纪仑、孙振伟在原告处的贷款1820431.89元进行担保,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直到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东尚欠借款本金191905.67元、利息10453.77元未偿还;被告赵海昌尚欠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63617.64元未偿还;被告吴永连尚欠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63617.64元未偿还;被告丁纪仑尚欠借款本金363244.51元、利息20670.65元未偿还;被告杨志尚欠借款本金350299.5元、利息19934.01元未偿还;被告孙振伟尚欠借款本金134982.21元、利息7493.6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东、赵海昌、吴永连、杨志、丁纪仑、孙振伟、杜洪立与原告签订的联户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各被告提供了贷款,各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李东、赵海昌、吴永连、杨志、丁纪仑、孙振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905.67元、利息10453.77元;被告赵海昌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63617.64元;被告吴永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63617.64元;被告丁纪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3244.51元、利息20670.65元;被告杨志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299.5元、利息19934.01元;被告孙振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982.21元、利息7493.63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东、赵海昌、吴永连、杨志、丁纪仑、孙振伟明知不是自己全额使用贷款,但仍签名办理贷款手续,故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朋月作为李东的妻子、被告李红霞作为赵海昌的妻子、被告王文昭作为孙振伟的妻子、被告唐井坤作为杨志的妻子且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杜洪立同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兴军自愿为被告李东、赵海昌、吴永连、杨志、丁纪仑、孙振伟的贷款行为担保,故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洪立、张兴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东、曹朋月、赵海昌、李红霞、吴永连、孙振伟、王文昭、杨志、唐井坤、丁纪仑追偿。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曹朋月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191905.67元、利息10453.7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合计202359.44元;二、被告赵海昌、李红霞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63617.6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合计453617.64元;三、被告吴永连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63617.6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合计453617.64元;四、被告丁纪仑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363244.51元、利息20670.6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合计383915.16元;五、被告杨志、唐井坤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350299.5元、利息19934.0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合计370233.51元;六、被告孙振伟、王文昭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134982.21元、利息7493.63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合计142475.84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七、被告李东、曹朋月、赵海昌、李红霞、吴永连、孙振伟、王文昭、杨志、唐井坤、丁纪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洪立、张兴军对被告李东、曹朋月、赵海昌、李红霞、吴永连、孙振伟、王文昭、杨志、唐井坤、丁纪仑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洪立、张兴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东、曹朋月、赵海昌、李红霞、吴永连、孙振伟、王文昭、杨志、唐井坤、丁纪仑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被告李东、曹朋月、赵海昌、李红霞、吴永连、孙振伟、王文昭、杨志、唐井坤、丁纪仑、杜洪立、张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陂继清审判员  包建锋审判员  周君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期限贰年书记员  孟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