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辩护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王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5时33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冀A×××××冀A×××××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头水线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307国道334KM+800M(头泉村)路段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武某相挂后碾轧,造成自行车损坏,武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彭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负全部责任。应当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给予了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5时33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冀A×××××冀A×××××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头水线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307国道334KM+800M井陉县头泉村路段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武某相挂后碾轧,造成武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彭某未查觉发生事故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6月23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彭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负全部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一次性给付被害人武某的亲属经济补偿8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彭某表示谅解,要求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河北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石家庄市井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栾正平审 判 员 康 娟人民陪审员 蔡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