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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显修与杨西东、洛阳元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修,杨西东,洛阳元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赵显修。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洛阳市涧西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西东。委托代理人李梦军、潘俊云,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元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户胜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赵实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显修诉被告杨西东、洛阳元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修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政、被告杨西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军、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显修诉称:2014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杨西东驾驶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港城3号门前,遇原告赵显修由西向东横过该道路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150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髋关节脱位、失血性休克等,在150医院住院52天后,转入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康复治疗65天,由于经济困难,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西东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34046.6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西东和洛阳元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西东辩称:1、杨西东为豫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2、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西东。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杨西东的豫C×××××号货车挂靠在我公司,一切事故后果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法律约定和保险范围内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间接费用如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7时35分,在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香港城3号门前,被告杨西东驾驶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赵显修由东向西横过该道路相撞,致使货车前部及左前轮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原告赵显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西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显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显修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急救,后因伤势严重于中午12时左右被转入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2天后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外购用药费计88440.66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前往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康复治疗,65天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支出假肢安装费2187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赵显修病情稳定后,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赵显修右下肢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原告赵显修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复查费39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混凝土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自2012年起,原告租住在洛阳市涧西区衡山路55号衡山雅居3-5-502室,伤残鉴定作出时原告已年满59周岁。再查明: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混凝土公司处,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西东向原告垫付赔偿款88440.66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原告赵显修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8830.66元。依据原告提交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伤残鉴定时产生的复查费应归属医疗费范畴。二、辅助用具费2187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发票等证据予以确定。三、误工费3982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混凝土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该事实有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62天。故原告赵显修的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月×362天=39820元。四、护理费20203.42元。原告赵显修在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住院52天,期间需陪护二人,该事实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康复治疗65天后,本院酌定1人护理。经鉴定原告出院后1人护理90日,该事实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损失等证据,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8472元/年÷365天/年×52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65天×1人+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1人=20203.42元。五、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原告赵显修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因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24391.45元/年×20年×60%=292697.4元。六、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原告赵显修两次住院117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5850元。八、营养费1170元。原告赵显修两次住院117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170元。九、交通费1500元,原告赵显修的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十、鉴定费13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责承担。经审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830.66元、辅助用具费21870元、误工费39820元、护理费20203.42元、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应由侵权人杨西东承担。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西东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88440.66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杨西东向原告多支付的赔偿款,可另案诉讼。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赔偿完毕,故被告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显修医疗费88830.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显修辅助用具费218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显修误工费398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显修护理费20203.4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显修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显修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显修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显修营养费117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显修交通费5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9140元,由被告杨西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