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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4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开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由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9时许,何某某与吉某某在开县文峰街道南山东路XXX超市外因换货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后何某某往重庆锐博医疗器械门市方向跑,被告人张某甲便追上前用拳头殴打何某某头部、手部等处,造成何某某左手掌及面部等多处受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许,何某某与吉某某在开县文峰街道南山东路XXX超市外因换货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后何某某往重庆锐博医疗器械门市方向跑,被告人张某甲便追上前用拳头殴打何某某头部、手部等处,造成何某某左手掌及面部等多处受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定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出示证据:1、物证、书证(1)户籍信息,表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及身份。(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6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3)伤情照片、医学诊断证明,表明被害人何某某在本次事件中受伤及医治情况。2、证人证言(1)吉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因换货问题先后与吉某某、张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与张某甲发生抓扯。(2)赵某某、董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何某某被XXX超市女老板父亲张某甲殴打的事实。另证实,何某某在发生纠纷之前没有受伤。(3)韩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抓扯的基本经过。(4)李某的证言,我是人民医院医生,2014年9月16日我诊断过一名叫何某某的女病人,她来诊断时称被人打伤左手背,当时感到疼痛并且手肿胀,后来经过X线检查,何某某的左手第4掌骨体部骨折,断端轻度分离移位,其余各骨未见骨折。3、被害人陈述何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6日早上,我和同事赵某某在XX副食仓库装完货后就到南山东路XXXX附近的XXX超市退换货,后来因换货问题与女老板张某乙的母亲吉某某发生争吵,我就想等女老板父母不在的时候再来换货,但是她母亲就扭到我吵,后来女老板的父亲张某甲也过来和我吵,我们还相互吐口水,我不想和他们吵了就往外走,当我快步跑到医疗器械门市外的人行道时,张某甲就把我拉住了,然后一手抓我的头发,另一只手握拳打我,我就往一边躲,在此过程中我的左手掌受伤,并将此情况告诉前来处理的警察,在派出所调解没有成功后我就直接坐公交车到人民医院检查,CT结果是我左手掌有一节骨头骨折。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甲供述,2014年9月16日早上八点过,一个女业务员到我女儿张某乙开的XXX超市来换货,后来因为换货的问题与我妻子吉某某先是发生争执,后双方开始抓打并相互吐口水,我女儿就上前去拉,但是没有拉开,女业务员就往XXXX那边跑,我妻子就去追,想拉女业务员去她老板那儿,我女儿也跟着追上去,当女业务员跑到医疗器械门市的时候我妻子就追到她并双方再次抓打,女儿就去拉劝,我看到两个人还是打得很凶,就上去用手把她们二人拉开,在拉的时候女业务员就吐我口水,并且嘴里一直在骂,还从包包里拿出一个手机来砸我,我就用手一挡,手机摔在地上,女业务员捡起手机再次砸我,我就从她手上把手机抢过来又摔到地上,之后我们就散开没有再打了。5、鉴定意见(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公(物)鉴(临床)字(2014)491号,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价格鉴证结论书,开价鉴(2014)226号,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被摔坏手机价值269元。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载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证人、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等人的经过。被告人出示以下证据: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其收集程序及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丰代理审判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