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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于康康与黄晨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康康,黄晨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424号原告于康康。被告黄晨轩。原告于康康为与被告黄晨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晨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黄晨轩向原告于康康借款人民币3万元正,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判令被告黄晨轩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570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8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合计35700元。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11月18日黄晨轩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黄晨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周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晨轩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借期内应认定不支付借款利息,但可以在借期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晨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康康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34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