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与蔡华干、谭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蔡华干,谭志勇,卢仕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负责人:庄志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红岳,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华干,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415。被告:谭志勇,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16。被告:卢仕林,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41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诉被告蔡华干、谭志勇、卢仕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华干、谭志勇、卢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诉称:蔡华干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6.2%计算。同时,谭志勇、卢仕林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蔡华干发放了贷款50000元。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蔡华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81.73元及利息(含罚息)2764.8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蔡华干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蔡华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81.73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为2764.82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谭志勇、卢仕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华干、谭志勇、卢仕林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蔡华干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400465511403555213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蔡华干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用途为商铺进货;贷款年利率16.2%;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7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蔡���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蔡华干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蔡华干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蔡华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并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蔡华干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蔡华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81.73元及利息(含罚息)2764.8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蔡华干、谭志勇、卢仕林签订了一份《中��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蔡华干、谭志勇、卢仕林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谭志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贷前调查、督促联保小组成员按时还款等;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信贷会计系统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蔡华干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0465511403555213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给蔡华干,但蔡华干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蔡华干清偿所欠借款本金36081.73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为2764.82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谭志勇、卢仕林自愿为蔡华干的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的规定,谭志勇、卢仕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谭志勇、卢仕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华干追偿。蔡华干、谭志勇、卢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华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081.73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为2764.82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二、被告谭志勇、卢仕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志勇、卢仕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华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蔡华干、谭志勇、卢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岑剑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