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赵福能诉陈永平、杨少芬、潘贵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能,陈永平,杨少芬,潘贵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809号原告:赵福能,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佳兰,女,汉族,1974年9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永平,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少芬,女,汉族,1973年8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潘贵荔,女,汉族,1974年12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赵福能与被告陈永平、杨少芬、潘贵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平、杨少芬、潘贵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能诉称:陈永平、杨少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5%,被告潘贵荔对该笔借款做了担保,2015年5月起,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陈永平、杨少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平、杨少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6日)按2.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潘贵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平、杨少芬、潘贵荔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福能与被告陈永平、杨少芬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永平、杨少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7日,被告陈永平、杨少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永平付清了之前的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兹有市屏村147号陈永平借到史家街下村赵福能人民币100000元,半年付利息一万伍仟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17日”。同时,被告陈永平在借款人处代签了被告杨少芬的名字,被告潘贵荔在担保人处签字。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条、转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陈永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陈永平向原告赵福能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此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陈永平偿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月利率2.5分的约定已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利息,故被告陈永平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杨少芬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杨少芬的签名系陈永平代签,但该笔借款系被告陈永平、杨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少芬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潘贵荔对该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为何时,故本院认定宽限期届满之日为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被告潘贵荔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被告潘贵荔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永平、杨少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福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二、由被告潘贵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福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永平、杨少芬、潘贵荔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秦 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