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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马某某、刘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茂群,马菊,刘红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卓茂群,女,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菊,女,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刘红艳,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金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卓茂群与被告马菊、刘红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审理。原告卓茂群的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马菊,被告刘红艳,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茂群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马菊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成华区双庆路与双成五路处路段,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骑行的电瓶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处理,认为卓茂群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急诊到成都新华医院就诊,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岗肩上肌腱损伤、肩关节积液伤、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后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住院至2015年1月6日出院,经治疗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川A*****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刘红艳所有,该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6148元(医疗费12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0266.2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900);被告马菊和被告刘红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马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系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垫付了原告20251.98元。被告刘红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马菊是借用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事实。未垫付原告方费用。车辆在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方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被告有异议,已向法院提交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本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3时20分,原告卓茂群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成都市双庆路行驶至双庆路与双成五路段时,与被告马菊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卓茂群受伤。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原告卓茂群负主要责任,被告马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成都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锁部皮肤擦挫伤、慢性心肌缺血、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及建议:……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一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休息)……。共计住院52天。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1498.34元。2015年3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原告产生二轮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系成都市主城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15号圣灯村34组平房13号。自2014年7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成都金州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举出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减少收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其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为2450元。庭审中,原告第一次向法庭举出资阳市中和镇龙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欲证明案外人卓玉明系原告的父亲,但该证明载明的原告的姓名错误,且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实际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该证明无卓玉明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向法庭举出的资阳市中和镇龙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号码仍与原告的实际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仍然无卓玉明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予以确认。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万年派出所出具的《综合证明》载明,卓玉明自2013年4月1日因���住在成都市成华区长天路32号5栋2单元15号暂住,到万年派出所登记备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马菊支付5000元,原告陈述该5000元包含在被告马菊举出的20251.98元医疗费垫付票据(包含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垫付10000元)中。而被告马菊陈述该5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马菊修车的费用,但被告马菊未举证证明。另查明,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显与伤情不符,存在事实不清、引用标准有误、评定失实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举出其自行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损伤尚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的病理基础。还查明,川A*****号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红艳。该车向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4、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5、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减少收入证明;6、被抚养人户口信息及居住证明、亲属关系���明2份;7、维修费收据及定损单;8、收条;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0、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1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马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卓茂群骑行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由被告马菊承担40%,由原告自行承担60%。由于被告马菊系借用被告刘红艳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未证明被告刘红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刘红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系被告马菊所驾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卓茂群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21498.34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本院酌情按照20%的比例计算自费药为429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计算为1040元(20元/天52天)。4、护理费:4160元(80元/天52天)。5、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为6696.67元(2450元/月÷30天(住院52天+休息30天)】。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成都市主城区居民家庭户口,且事故发生前生活来源系城镇,故应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对于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虽然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举出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尚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的病理基础,但不能因此认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错误,同时,被告方未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因此,本院认可原告系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7、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两次提交的两份亲属关系证明中载明的原告身份信息均错误,且亲属关系属于户籍信息范畴,该亲属关系证明未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确认,同时,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对其与卓玉明的亲属关系进行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卓玉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10、鉴定费:900元。11、财产损失费:9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717.01元。对于原告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及财产损失费用项下承担62718.67元(87717.01元-21498.34元-1560元-1040元-鉴定费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3919.47元【(21498.34元+1560元+1040元-10000元-4299.67元)40%】,因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应承担66638.14元(10000元+62718.67元+3919.47元-10000元)。被告马菊应承担2079.87元【(4299.67元+鉴定费900元)40%】。原告应自行承担8999元【(21498.34元+1560元+1040元-10000元+900元)60%】。关于被告马菊垫付费用问题,庭审中,被告马菊陈述原告支付其5000元系支付被告马菊的修车费,但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于该陈述不予认可,因此,被告马菊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为5251.98元(20251.98元-10000元-5000元)。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应支付被告马菊3172.11元(5251.98元-2079.87元),应支付原告63466.03元(66638.14元-3172.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卓茂群支付63466.03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马菊支付3172.11元。三、驳回原告卓茂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马菊承担132元,由原告卓茂群承担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