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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刘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宾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濮麒,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委托代理人肖瑞恒,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濮麒、被上诉人刘佳的委托代理人肖瑞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刘佳于2012年9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辞职。被告在深圳工作期间单位为其缴纳了从2006年8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自行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9032.28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3608.61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刘佳2014年4月和5月的工资。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佳交还了原告单位的手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期间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关于社会保险,原告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规定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关于加班费,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故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0861元、经济补偿金12576元;二、原告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当初以个人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并向上诉人申请停止缴纳其社会保险费,双方达成一致,虽然该约定有违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但被上诉人以此原因提出辞职并要求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不合理的,显然具有欺诈性;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明显偏高,即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理由职务之便将客人的消费积分返利到自己名下,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5663.54元,应从被上诉人的工资中扣除,故上诉人无需再支付其工资。3.被上诉人未将其社会保险账户手续转接到上诉人单位,故无法为其缴纳,且由于被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将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发放到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中,其个人应缴纳部分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应为多少?上诉人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费用,这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不能因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单方申请或者双方合意而得以免除。上诉人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被上诉人刘佳在工作期间书写的申请及承诺书,以证明其没有为刘佳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系因上诉人个人意愿所致,但该证显然与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故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还提出,由于被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将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发放到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中,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佳的工资构成,更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该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可因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刘佳于2014年5月17日向上诉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并于仲裁申请中要求获赔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后,按照被上诉人两个月的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应为被上诉人补发工资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积分明细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