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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大庆某医院、邹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某医院,邹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大庆某医院,住大庆市。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大庆某医院院长。诉讼代表人郦某,男,汉族,系大庆某医院副院长,住大庆市。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某医院院长,住大庆市。2015年1月8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庆某医院、被告人邹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庆某医院诉讼代表人郦某,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大庆某医院院长被告人邹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前进村选址,开始筹建大庆某医院综合楼。在办理规划手续过程中,多次修改效果图纸,大庆市规划局均未同意,延误了开工时间,增加了工程成本。为了顺利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被告人邹某某于2010年11月份,给大庆市规划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送去人民币10万元。随后,规划手续顺利办理完毕。2011年1月份,邹某某再次给王某某送去人民币2万元表示感谢。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大庆某医院、被告人邹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认为被告单位大庆某医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邹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单位大庆某医院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亦供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邹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前进村选址,开始筹建大庆肛肠病医院综合楼。在办理规划手续过程中,多次修改效果图纸,大庆市规划局均未同意。为了顺利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被告人邹某某于2010年11月份,给大庆市规划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送去人民币10万元。随后,顺利办理了规划审批手续。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邹某某为表示感谢给王某某送去人民币2万元。综上,被告人邹某某合计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为了顺利给单位办理综合楼规划审批手续,给大庆市规划局局长王某某送去人民币10万元。2011年春节前,其来到王某某办公室,给王某某送去人民币2万元。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大庆某医院院长邹某某在让湖路区建医院过程中,为了顺利办理规划手续,先后两次给其送去人民币10万元。3、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医院的财务人员,在医院建综合楼过程中,邹某某先后两次在财务拿出现金12万元,但不知道该钱款的去向和用途。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系江苏中厦建设集团的工长,大庆某医院是其承建的。在施工过程中,有两处(污水间和楼梯间)改变了原设计方案。5、证人来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邹某某的妻子,医院建设和经营都没有参与,不知道邹某某给王某某送钱的事情。6、大庆市城乡规划局许可决定书,证明大庆某医院综合楼符合规划要求等情况。7、大庆某医院证明,证实该医院系邹某某个人投资,产权归邹某某所有。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邹某某系大庆市某医院的法人及单位性质、经营范围等情况。9、大庆市委关于王某某任职的通知,证实2009年12月31日经市常委会决定,王某某为市规划局局长人选。10、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邹某某的经过。12、抓捕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邹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13、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此案指定由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庆安县人民法院管辖。14、大庆市让湖路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无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庆某医院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被告人邹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邹某某犯单位行贿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邹某某涉案数额较小,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鉴于上述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大庆某医院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所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红代审判员  杨赞斌审判员  董初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庆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