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超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超来到中山市坦洲镇腾云北路音乐桌球酒吧附近出租屋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王超携带的挂包内缴获可疑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50.06克)。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06克,予以没收。王超上诉提出,藏有毒品的女用挂包不是其本人的,其也不知道挂包内有毒品,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王超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王超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其帮助“老板”送毒品给“红梅”并收取150元好处费,而毒品就藏于其挂包内。上述供述不仅有其亲笔签名,还有审讯录像存案佐证,并无任何非法取证成分,即使挂包不属于其本人所有,但抓获时挂包正挂在其身上,故上诉人王超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王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超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文生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展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