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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金亭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诚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金亭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诚塑胶有限公司,朱亭,朱拴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301号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南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洛,董事长。被告南通金亭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环城西路3号综艺大厦1918室。法定代表人朱拴拴,执行董事。被告南通华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张锦。被告朱亭。被告朱拴拴。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南通金亭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亭公司)、南通华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朱亭、朱拴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庆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金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提供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华诚公司、朱亭、朱拴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时发放贷款给××,贷款发放后前4个月,××按时将利息还清,但是此后,××不再履行还款责任,贷款发生逾期。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28632.81元(从2013年8月21日至贷款到期日2014年1月10日),支付罚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罚息利率月利率13.5‰计算;被告华诚公司、朱亭、朱拴拴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诚公司、朱亭、朱拴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91601XQ10LJ0054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10个月;年利率10.8%;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被告华诚公司、朱亭、朱拴拴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如××未按约归还贷款或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如××未按期足额付息,××有权就到期未付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华诚公司、朱亭、朱拴拴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金亭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91601XQ10LJ00541)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3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金亭公司账户汇入300万元,被告金亭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借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止;利息年利率10.8%,罚息年利率16.2%。此后,被告金亭公司按月结息至2013年8月20日,系统于2014年月20日、21日扣款71.19元,此后再未还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止,共结欠利息含罚息133554.26元(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的各期应还利息为12832.81元;以各期应还利息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2%计算的逾期罚息为4921.45元,并扣减已经偿还的71.1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凭证、对账单、利息清单、股东会决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金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华诚公司、朱亭、朱拴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金亭公司,其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但金亭公司借款期内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到期时系统扣取71.19元,此后其再未偿还本息。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未按约归还贷款,××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年利率16.2%)。金亭公司应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含罚息133554.26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诚公司、朱亭、朱拴拴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应按约对××金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金亭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133554.26元(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止)。二、被告南通金亭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南通华诚塑胶有限公司、朱亭、朱拴拴对被告金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20元。审 判 长  李 婕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