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与董圣堂、沈月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董圣堂,沈月玲,张增吉,王松新,董富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原告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荆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启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利,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董圣堂。被告:沈月玲,。被告:张增吉。被告:王松新。被告:董富亮。原告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圣堂、沈月玲、张增吉、王松新、董富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善良、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圣堂、沈月玲、张增吉、王松新、董富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农业)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董圣堂向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张增吉、王松新、董富亮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沈月玲作为董圣堂的妻子出具承诺书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信用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公司,经我公司向各被告催要后,被告归还20000元,余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被告董圣堂、沈月玲、张增吉、王松新、董富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圣堂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沂源农信社与被告张增吉、王松新、董富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本金数额为1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4月18日信用社与被告沈月玲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沂源农信社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董圣堂的贷款账号9030103409148080041563发放借款100000.00元,凭证上记载的利率为10.5166‰,到期日为2012年4月18日。截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董圣堂欠沂源农信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4153.63元,本息共计144153.63元。2013年11月29日,沂源农信社与润丰农业签订编号为(沂源)农信债转字(2013)第(18)号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与润丰农业;沂源农信社与润丰农业于2014年1月13日共同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沂源农信社已于2013年12月18日将包括该笔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债权一宗转让给润丰农业,并明确通知债务人将债权所涉款项(本金及利息)支付给润丰农业,依法向润丰农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润丰农业自称受让该笔债权后向本案被告催收过欠款,被告董圣堂还款20000元,无其他书面证据提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刊登该债权转让通知的《山东法制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偿还责任书中对借款事项、保证事项以及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沂源农信社将包括被告该笔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债权一宗转让给原告润丰农业,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出让人及受让人已共同在省级媒体《山东法制报》上公告了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已发生法律效力;沂源农信社与原告润丰农业共同在《山东法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对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借款金额及欠息数额做了明确公告,债权转让标的已明示,债务人还款义务的内容及范围已确定,且因受让人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既而特别享有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原告润丰农业系企业法人,非金融机构,其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享有的收取贷款利息之权利,因此,对原告润丰农业截止债权转让日的利息44153.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该债权转让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信用社于2014年1月13日共同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受让债权后无证据证实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张增吉、王松新、董富亮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圣堂、沈月玲支付原告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债权124153.63元。二、被告张增吉、王松新、董富亮对上述支付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董圣堂、沈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