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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卓元毜与邹金尧、邹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元毜,邹金尧,邹先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卓元毜,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邹金尧,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邹先富,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卓元毜与被告邹金尧、邹先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元毜及被告邹金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元毜诉称:2008年4月12日,两被告因种植蔬菜需要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37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二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还款付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7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被告邹金尧辩称:本案借款系其在2002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的基础,因其未还款付息,双方于2008年4月12日结算,就未还的借款及几年的利息总额,由其重新出具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37000元的《借条》二份,并应原告的要求,由其儿子即被告邹先富一起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其于2011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21日间八次向原告累计还款人民币50500元,应予扣减。被告邹先富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邹金尧、邹先富因种植蔬菜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卓元毜借款合计人民币137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兹向卓元毜借人民币贰仟元正,月利3%。”及“兹向元毜借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元),月息3%。”的《借条》各一份交原告卓元毜收执;之后,被告邹金尧于2011年8月7日、2012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2日、3月18日、4月29日、7月2日、2014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1日分别偿还原告卓元毜款项人民币3000元、5000元、5000元、25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偿还款项人民币50500元,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再偿还,致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被告提供的《收条》八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金尧、邹先富向原告卓元毜借款人民币13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金尧主张其实际只借款人民币32000元,《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人民币137000元系借款人民币32000元加上几年利息的总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现原告卓元毜要求被告邹金尧、邹先富偿还借款人民币13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卓元毜主张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借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邹金尧已偿还的款项人民币50500元应在利息款项中予以相应扣减;被告邹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金尧、邹先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元毜借款人民币137000元,及该款自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邹金尧已偿还原告卓元毜的款项人民币50500元在上述利息款项中予以相应扣减);二、驳回原告卓元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40元,由原告卓元毜负担人民币1576元,被告邹金尧、邹先富负担人民币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