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马广燕、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马广燕,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5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杨园纺机路33号。负责人:虢春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曦人,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广燕,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李亮,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钢城支行)诉被告马广燕、李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钢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曦人、胡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广燕、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钢城支行诉称:被告马广燕、李亮于2006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5%。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若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除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马广燕、李亮以其共有的位于汉阳区夹河村35号3-15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广燕、李亮发放了贷款。现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马广燕、李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223.45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1月1日下欠利息6765.17元,罚息2800.23元,本息合计62788.8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二、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马广燕、李亮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建行钢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被告马广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0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27.5%。被告马广燕、李亮以其共有的位于汉阳区夹河村35号3-15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2006年8月4日,被告马广燕与被告李亮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上述抵押房屋已在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武房阳他字第2006000871号;证据四、《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广燕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00000元;证据五、《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拟证明截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223.45元,利息6765.17元,罚息2800.23元,合计62788.85元。被告马广燕、李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的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原告建行钢城支行与被告马广燕、李亮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广燕、李亮向原告建行钢城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夹河村35号3-15室房产;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5%,其中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以被告马广燕、李亮所购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2006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广燕、李亮发放了100000元贷款。截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马广燕、李亮仍拖欠借款本金53223.45元、利息6765.17元、利息罚息841.39元,本金罚息1958.84元,故原告建行钢城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06年8月在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以原告建行钢城支行为房屋他项权人的武房阳他字第2006000871号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为:200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钢城支行与被告马广燕、李亮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期向被告马广燕、李亮发放贷款,现被告马广燕、李亮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返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广燕、李亮提前偿付剩余贷款本金并相应的利息、罚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广燕、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借款本金53223.45元;二、被告马广燕、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1月1日止,应付利息6765.17元,利息罚息841.39元,本金罚息1958.84元,共计为9565.4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对被告马广燕、李亮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夹河村35号3-1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66元,由被告马广燕、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兆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