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3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乐昌,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妙妙、代理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闽D×××××号轿车到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埭头公交车站附近文翔家具生活馆前侧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粉末贩卖给贾某,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贾某身上查获刚交易完的1小包白色粉末,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及联系贩毒事宜的手机1部,并从闽D×××××号轿车驾驶室方向盘左下方储物柜内搜出1包白色块状可疑物。经检测,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28克,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3.7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已上缴相关部门。作案工具手机1部随案移送。为支持指控,检察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缴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辩称,起诉指控其贩毒的数量有误,从其所驾驶的轿车内缴获的海洛因数量为3.72克,不应计入贩毒数量,因此其贩毒数量为海洛因0.28克。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某的贩毒数量应认定为海洛因0.28克,从其所驾驶的轿车内缴获的海洛因数量为3.72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并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故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按数量0.28克量刑。2.吴某家庭困难,具有年迈父母、年幼女儿需照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闽D×××××号轿车到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埭头公交车站附近文翔家具生活馆前侧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粉末状的毒品贩卖给贾某,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贾某身上查获所购得的1小包白色粉末状的毒品,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及联系贩毒事宜的手机1部,并从闽D×××××号轿车驾驶室方向盘左下方储物柜内搜出1包白色块状可疑物。经检测,上述白色粉末毒品净重0.28克,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3.7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已上缴相关部门。作案工具手机1部随案移送。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1.缴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赃物照片、移送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缴收据,证明2015年3月29日16时许,民警在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埭头公交车站附近文翔家具生活馆前侧马路边抓获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吴某,并缴获毒品海洛因共计4克(其中从交易的买家贾某身上查获刚交易完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8克,从被告人所驾驶的轿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72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涉案毒品已上缴相关部门,毒资200元已归还贾某,作案工具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2.证人贾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贾某系吸毒人员,其曾多次向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吸食,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吴某。2015年3月29日,其用手机(号码为135××××6206)打电话给吴某(电话为182××××1152),称其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好交易的时间地点。当天16时许,吴某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到其住处楼下,其下楼上车与吴某进行毒品交易,以200元向吴某购得的1小包白色粉末状的毒品海洛因,双方刚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3.话单申请表、电话洗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手机号码182××××1152于贾某手机号码135××××6206之间通话联系贩毒的事实。4.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吴某贩卖给贾某的1小包白色粉末状的毒品(净重0.28克),从吴某所驾驶的轿车驾驶室方向盘左下方储物柜内搜出1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3.72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3月29日,经对被告人吴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29日16时许,吸毒人员贾某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毒品200元,并约定在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埭头公交车站附近天桥下进行交易。其按约定驾驶闽D×××××号轿车到海沧区海裕路埭头公交车站附近文翔家具生活馆前侧马路边,贾某上车后,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粉末状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贾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还在轿车驾驶室方向盘左下方储物柜内搜出1包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9日16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埭头公交车站附近文翔家具生活馆前侧马路边抓获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吴某,并缴获毒品海洛因及毒资。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自然情况。8.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03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被告人的贩毒数量为0.28克、从其所驾驶的轿车内缴获的海洛因数量为3.72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等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场缴获的毒品等物证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证人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吴某案发前系吸毒、贩毒人员,其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0.28克,在贩毒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从其驾驶的驾车内被缴获的3.72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故依法应认定被告人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4克(即0.28克+3.72克)。辩护人提出将轿车内缴获毒品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的意见,只有被告人本人的辩解,但没有其他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用以贩卖。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晖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人民陪审员 蔡明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