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机电产品装配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邻水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8日被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邻水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尹麒栋,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与熊某某(另处)、周某某(另处)共谋后:1.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由熊某某望风,被告人林某采用剪线的方式,将冯某某被盗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再次盗走,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停放在温某某(已判)家中,案发后该车被邻水县公安局扣押,经辨认该车系被害人被盗车辆。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02元。2.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由熊某某望风,被告人林某采用剪线的方式,将陈某某被盗的一辆红色珠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盗走,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存放在温某某家中,案发后该车被邻水县公安局扣押,经辨认该车系被害人被盗车辆。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64元。3.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林某伙同熊某某窜至邻水县鼎屏镇城南佳景L栋6单元楼下,由熊某某望风,被告人林某采用剪线的方式,将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狮龙牌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存放在温某某家中。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52元。4.2014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林某伙同熊某某窜至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采气队对面的13栋单元楼下,由熊某某望风,被告人林某采用剪线的方式,将毛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千里马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存放在温某某家中。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57元。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伙同熊某某窜至邻水县鼎屏镇城南佳景鸿玲茶园的楼下,由熊某某望风,被告人林某采用剪线的方式,将代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望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存放在温某某家中。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07元。6.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林某伙同周某某(另处)窜至邻水县鼎屏镇城龙凤浴足的楼下,由周某某望风,被告人林某采用剪线的方式,将王树芬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暗红色安尔达电动车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存放在温某某家中。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97元。7.2014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伙同熊某某、张某某(另处)窜至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竹阳东路少儿声乐钢琴培训中心楼下将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后由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将该车开回邻水县。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12,630元。二、被告人林某伙同其他人实施的盗窃事实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伙同熊某某窜至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长宁街将范某某之前被盗的一辆黑蓝色松铃牌摩托车(SL150-3F型)再次盗走,后被告人林某将该车卖给陈厚志。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123元。2.2014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周某某窜至邻水县鼎屏镇财政局家属院2单元底楼楼梯间,将谷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新感觉牌踏板摩托车盗走。3.2014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林某伙同周某某窜至邻水县鼎屏镇北部新区锦苑单元楼下,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玫红色倍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4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与熊某某、周某某共同盗窃案(一)冯某某摩托车被盗案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2014年2月1日我停放在尚水鑫城商住楼3单元下的一辆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被盗,车型钱江牌QJ150-5,车辆识别代码LBBPEK5019B630092,发动机号9465306。(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我的钱江牌摩托车之前是我侄儿冯某使用时被盗的,车主是我。附冯某某指认摩托车照片4张。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保全证据清单,邻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扣押温某某处的红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一辆。4.鉴定意见,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某某的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2,402元。(二)陈某某摩托车被盗案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8日13点左右我老婆发现停放在万泰花园二期5单元楼下的摩托车被盗。该车是一辆红色的珠江牌ZJ150-3R型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EPCKLC6C1801751,发动机号为:C1502123。附陈某某指认摩托车照片。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刘某某摩托车被盗案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0日7点多钟发现我停放在城南佳景L栋楼下院坝里面的摩托车被盗,该车车是一辆黑色狮龙牌踏板摩托车,车架号是L3ZTJC1A7DA016777,发动机号是:13AE6640,当时买成4,600元钱,该摩托车的烟囱被撞裂了的,还有点锈。2.鉴定意见,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狮龙牌踏板摩托车的价值为3,052元。3.机动车合格证,车架号是L3ZTJC1A7DA016777,发动机号是:13AE6640的黑色狮龙牌摩托车于2014年1月19日生产制造,发动机型号为:SLIP52QMI。4.证据保全清单,邻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扣押王某某持有的黑色踏板车一辆(重庆锦宏)。(四)毛某摩托车被盗案1.被害人毛某的陈述,我的摩托车是在2014年9月29日晚上在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13栋2单元楼下被盗的,是一辆枣红色的A博士踏板摩托车,有个尾箱,仪表里面有点撕裂,摩托车的龙头是歪的,尾箱上有檫痕,是烧油的。2013年3月14日以3,400元的价格买的。2.鉴定意见,车辆识别代号为LE6TCJBW8B1029172,发动机号被打磨的红色千里马踏板摩托车价值2,157元。3.收据,2013年3月14日毛某在邱正洪处以3,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枣红色千里马A博士摩托车。4.证据保全清单,邻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扣押王某某持有红色千里马摩托车一辆。(五)代某摩托车被盗案1.被害人代某的陈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雨下得很大,我将摩托车停放在老城南派出所里面,之后就到了“洪玲茶楼”去耍,到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8点的样子,我去骑车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我被盗的摩托车是望龙牌150-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红色油箱,车辆识别代号为LWMPCKLX7B1001151,发动机号为B2L02971,是在2011年10月份买的,当时买成6,500元。2.鉴定意见,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识别代号为LWMPCKLX7B1001151,发动机号为B2L02971的望龙牌WL150-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价值3,107元。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识别代号为LWMPCKLX7B1001151,发动机号为B2L02971的望龙牌WL150-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代某。4.证据保全清单,邻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扣押王某某持有红色望龙钻豹150型摩托车一辆。(六)王淑芬摩托车被盗案1.被害人王淑芬的陈述,2014年10月16日早上10点左右,我停放在龙凤浴足楼下的摩托车被盗了。该车是一辆红色的安尔达电瓶踏板摩托车,2014年9月9日在邻水县车站那边的安尔达摩托车店买的,买成3,000元。摩托车后面有个尾箱,是红色的。2.鉴定意见,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架号为120721408021211的安尔达牌TDR513Z型电动车价值2,497元。3.证据保全清单,邻水县公安局通过搜查扣押了王某某持有的一辆枣红色安尔达牌72V20AH电动车一辆。4.合格证复印件,车架号为120721408021211,电机号为JYX72500-1407004566C30DGM10M的枣红色安尔达牌TDR513Z型电动车于2014年8月2日出厂。5.专用收据。(七)甘某某长安车被盗案1.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3日下午6时20分我将车停在大竹县少儿声乐钢琴培训中心楼下。等到2014年9月24日早上6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去开车,发现我的车不见了。我的车是一辆灰色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4BDE3D1BF071958,发动机号为B5HE060356。2.鉴定意见,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12,630元。3.案件移交清单,大竹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将甘某某汽车被盗案移交邻水县公安局办理。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为LS4BDE3D1BF071958,发动机号为B5HE060356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甘某某,购买于2011年6月12日,购买价格为30,000元。5.扣押决定书,从张某某处扣押了长安汽车一辆,附被扣押长安车的照片。(八)同案人综合供述1.同案人熊某某的供述,我和林某住在林某的师傅王某某家,王某某说不是白养我和林某的,他叫我们出去偷摩托车,当天我和林某在邻水县城南佳景红黄蓝幼儿园上面距离环城路不远的一个小区偷了一个红色的架子摩托车和一个黑色的踏板摩托车,林某和王某某将偷来的摩托车放在了曹家滩里面。另外我和林某还偷了几个摩托车,开始是用的工具是刀儿,后而王某某在网上买了专门开摩托车锁的T型工具给了我们。2014年9月份一天的凌晨的一两点钟,我和林某在鼎屏镇尚水熙园小区左手边用王某某在网上购买的工具偷了一辆红色的架子摩托车。还有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邻水县上甲御城赛码头那边偷了一个架子摩托,后来在邻水县城南佳景那边的一个老家属院旁边的一个巷子偷了一个红色的架子摩托车,当时也是林某用王某某拿的工具开的摩托车的锁,偷了之后林某就把他的电话给我,让我给王某某说这里搞了一个车,王某某问是啥子车,我说不晓得,然后我就把电话给林某,林某跟王某某在说,之后林某就骑摩托车拉起我到邻水县鸭子洞等王某某,王某某来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就把摩托车骑到邻水县长安乡曹家滩那边去放起。在曹家滩桥头处,我们看到了一个蓝色的踏板摩托车,林某就说等把这个摩托车放起后再来把踏板摩托车偷了,王某某说偷完之后给他打电话,他再来接我和林某,之后林某就把那车偷了,王某某过来接的我们。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王某某门市那里看到了一个有点新的黑色踏板电瓶车,王某某就喊我和林某去把那个摩托车偷了,说了之后王某某就到邻水县检察院那里去等我们,王某某走了之后,林某就喊我一起去偷,我不想去偷那个电瓶车,林某就喊周某某一起去偷,我就到邻水县检察院那边等林某他们偷出来,没过多久,林某和周某某他们两个就把电瓶车偷出来了,之后王某某和林某两个就把电瓶车放到了邻水县长安乡曹家滩那边。这是一辆黑色的电瓶车,差不多全新,是在龙凤浴足楼下偷的,就在王某某门市旁边。2.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出去耍,还问我会不会开车,叫我一起出来开个车回来,我答应了。下午4点我和王某某、林某、熊某某坐中巴车来到大竹,林某和熊某某偷了一个黄色的架子摩托,我们四个就坐这个摩托在大竹老城耍了一会。王某某提出还要去开小车,熊某某在黄桷树位置等我们,我们三个找到了一辆银色的长安车,林某从副驾打开车门,用一个铁片片把长安车发动了,然后我就去把车子开走了。3.同案人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初王某某联系我,放了一辆红色的架子摩托车在我老家。之后十几天左右王某某又停的一辆偷来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在我老家。2014年9月底左右,王某某停了一辆架子摩托和一辆跳板摩托车在我老家。2014年月2号或3号王某某又停了三辆摩托车在我老家,其中一辆是电瓶车,还有一辆是“小娃儿”骑的那辆架子摩托车,还有一辆记不清楚了。(九)被告人综合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8、9月份小娃儿林某和小妹儿熊某某在我家住宿,我拿了200元钱在小娃儿手里买了辆偷来的烂摩托车。过了几天,我见这情况后就对小娃儿说要他帮我也偷一个好点的摩托车,小娃儿当时就说没有开摩托车锁的工具。后面我就在网上花了500元钱买了一套专门开摩托车锁之类的T形工具给小娃儿,我给他工具的目的就是让他给我偷一辆好点的摩托车。之后我见小娃儿和小妹儿在我家吃住又不帮我做事情,我交代让他帮我偷摩托车的事情也一直没有落实,我就骂了他们。我骂了他们没有几天,小娃儿就偷了一辆摩托车来交给我,当时嫌弃小娃儿这次偷给我的摩托车不好,就把这摩托车放在尚水熙园小区里的,没有怎么骑。后面小娃儿与小妹儿又陆续偷了几辆摩托车交给我,我感觉这么多摩托车放在我这里不安全,我就联系了我同学温某某,把偷来的这几辆摩托车放在他家里,前后一个在温某某家里停放了六辆摩托车。直到现在这六辆摩托车还没有处理出去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授意了小娃儿他们去偷车的,并且我还给他们买了偷车时使用的T形工具。他们没有地方存放这些摩托车,也没有办法处理这些摩托车,我能够帮他们处理这些摩托车,并且这些摩托车处理后,我也可以得到好处,因为小娃儿在我家吃住都没有拿钱给我,他偷来卖摩托车的钱肯定要分给我一部分。2014年8、9月的一天,我和林某、熊某某、张某某在我们门市耍,我提出去大竹偷一辆小车,当时林某还不想去,是我要他去的。大家定下来后,就在检察院处上的开往大竹的长途车,是我买的票。去大竹后,我们在大竹城里到处转,在一个巷子处看到一辆摩托车停在那里,我们大家商量去把摩托车偷了,林某和熊某某去偷的,我在旁边看到,偷了摩托车后,我叫熊某某在放摩托车那里等我们,我和林某、张某某在城内到处找偷小车的目标,后来在一处巷子里发现有一辆小面包车,林某说:“我先去开看”,林某用带去的开锁工具把小车们开了,张某某和林某上车去把车发动起了。我也上车坐起,先开到熊某某守摩托车那里,我叫林某和熊某某骑摩托车走,我和张某某开车在后面跟起。林某骑车很快,在城外公路边等我们,我们开过去后叫他们走,林某开得很快,我们还没赶上,一直到了邻水赵家桥加油站时下起了大雨,这时车又熄火,发动不起,我叫林某骑摩托车来接我,林某回答我说没得油了。我和张某某就把小车推到路边停起,我们走回去的。林某带的开锁工具是我在去大竹之前在网上买的,用300元买的。2015年5月12日晚上在街上看到张某某,就一直暗地跟着他,同时联系认识的邻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人过来抓的张某某。2.被告人林某供述,2014年8月5日从福建省泉州回的邻水。我回邻水县城就在王某某家里住,当时还有小妹儿在那里住,住了半个月的样子,我们没得事做,不能挣钱,王某某就骂我们,不出去挣钱,反而还用他的,比如吃住,当时我看见王某某还拿了丁字形铁尖尖,我就懂得其王某某的意思,就是要我们出去偷东西,偷到东西要打电话给他说,还让小妹儿跟我一起去偷摩托车,之后王某某就将那丁字形铁尖尖交给我。我跟熊某某一起偷了5、6个摩托车,跟周某某一起偷了4个摩托车,我跟熊某某一起偷的摩托车现被公安扣押了,公安机关扣押的8辆摩托车中,其中的5辆都是我和熊某某两人一起偷的,其中的一辆电瓶车是我和周某某一起去偷的。2014年9月份,我和熊某某分两次在城南佳景偷了两个摩托车,其中一辆是黑色的踏板摩托车,另一辆是在城南佳景一个茶楼下面偷的一辆红色架子摩托车,这两个摩托车都是在偷了之后,熊某某联系王某某,然后王某某将车停到长安乡温某某家里的。2014年9月份我和熊某某一起在邻中大门对面的一个小区里面偷了一个红色的架子摩托车,也是我和王某某将车停在了温某某家里。另外两个都是红色的摩托车,但我现在记不起是在哪里偷的了,都是我和熊某某一起去偷的,偷了之后王某某将车停放在温某某家里。我上面说的五个摩托车就是被邻水县公安局扣押到的五个摩托车。2014年9月份一天下了一点小雨,当时我和熊某某被王某某骂了,喊我和熊某某出去偷摩托车,那时好像是凌晨的一两点钟左右,我和熊某某在邻水县城南佳景附近的一个小区里面,偷了一个红色的两轮摩托车,像出租摩托车那种,我用王某某给我的开摩托车的钥匙去开的摩托车的锁,熊某某在旁边望风,之后我和熊某某两个人就一起把摩托车推出小区,推出小区后我就把摩托车发动起,熊某某就拿我的手机跟王某某打电话,说偷了一个摩托车放在哪里,过了几分钟的样子,王某某就骑着摩托车过来了,之后王某某就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路,我骑偷来的那辆摩托车跟王某某,骑到邻水县长安乡那里面的一个居民楼内藏起来的。之后王某某喊我们多弄点摩托车,后来我和熊某某两个人又到刚才偷摩托车的地方旁边一个小区,偷了个黑色的踏板摩托车,也是我负责偷,熊某某负责望风,偷到之后,熊某某又用我的电话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过来后,又带我和熊某某一起把偷来的踏板摩托车弄到邻水县长安乡那里面去藏起来,之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回到了王某某的家里。2014年10月中旬的样子,也是我和熊某某两个人到邻水县城南佳景那边,我负责偷摩托车,熊某某负责望风,当时那个摩托车弄了很久才发动起,之后我们就跟王某某打电话,他一会儿就过来了,然后我们三个人就把摩托车藏到邻水县长安乡那里一个居民楼里面,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到王某某家里去了。这辆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像出租摩托车那种,没有车牌,前面有个挡风玻璃,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一开始是王某某先看好了,他看好后就让我和小妹儿去偷,当时小妹儿没有去,后来我才和周某某一起去偷的。我记得也是在凌晨一两点钟时候,我们在王某某门市楼下面,也就是在龙凤浴足楼下面,我上前去推的车子,周某某当时在一旁帮我看人,后我把车子骑上去,周某某在后面帮我推车,我们把车子推到检察院旁边的空地上,我就上前把电动车线接好,骑起偷来的电动车和王某某去汇合。最后我和王某某一起把电动车骑到乡下把车子放起的。车子是一辆暗红色的电动车,有点新,现在车子被你们警察扣押了。二、被告人林某伙同其他人盗窃案(一)范某某摩托车被盗案1.被害人范雷陈述,2014年9月6日凌晨0时许我弟弟林伟将范某某的摩托车从外面骑回来后就停放在我家(邻水县鼎屏镇西门城门洞二单元)楼下的,当天中午12时左右外面发现林伟停放在我家楼下的摩托车不见。当时我就打电话报了警,又到派出所调的监控,但监控没有看到。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的松铃牌二轮摩托车,型号是SL150-3F,是范某某购买的,买成8,000元,没有上牌照,发动机号为D0500841,车辆识别代号为:LUPPCK3F9DE000289。2.证人陈厚志(陈雄)证言,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我在外号叫小娃儿的男子手上买了一辆黑蓝色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看发动机大小型号好像是150型的,没有车牌,至于是什么牌子的摩托车我没有看,摩托车的钥匙(思维子)是强行撬开,用一般钥匙都能打得开,邮箱和外壳等处有碰刮痕迹。我买了之后,见车子油箱处有碰刮痕迹,我就买了点和车子颜色差不多的漆,对油箱进行了喷涂。现在这辆车被你们警察扣押了。3.同案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今年九月份的时候,那天晚上在下雨,我和林某、王某某三个人在王某某的家电维修门市里面,王某某就喊我和林某出去偷摩托车,我有点不想去偷,王某某就喊出去偷,林某也在喊我出去偷,说了之后林某就把我拉起一路上街逛,寻找可以偷的摩托车,逛到邻水县乌龟碑那边的一个半坡坡的左手边,看到了一个蓝色的架子摩托车,然后林某就用王某某给的开摩托车的钥匙去开摩托车的锁,我在旁边望风。偷了之后我现在都忘了是放到曹家滩还是其他地方,我和林某一起偷摩托车的次数有点多,我有点记不清楚了,之后这个架子摩托车被陈雄骑走了,具体陈雄有没有把钱给林某我不清楚,王某某知道这次偷的架子摩托车给了陈雄,还骂了林某,后头林某还在说要到陈雄那里把车要回来,王某某跟林某说:“该背时,你自己想一个人吃独食”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6月份的样子,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陈雄给我打电话问有没得车卖,因为他以前知道我偷摩托车,我就说我没有做了。陈雄就叫我想办法,我就说:“你确实要,我帮你想办法弄个”。这样,陈雄中途吹过我几次,叫我跟他弄一辆摩托车。我回到邻水县城后,在2014年的10月份,那天下大雨,我和小妹儿在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长宁街那边的一个半坡上,看见一辆摩托车停在那里,随后我就用随身携带的丁字形铁尖尖去开锁,小妹儿望风和打点帮手,之后我和小妹儿一起将车骑至邻水县鼎屏镇尚水一小区里面停起,当时那车停在车棚里面。随后我就联系陈雄去那里看车,陈雄说马上过来看。之后陈雄过来了,他要试车,我就用丁字形铁尖工具开车子钥匙开关,随后车子启动了。陈雄将车开起出去试了一下就回来了。陈雄问我多少钱,我就说随便拿个七、八百元。他说可以,当时他还打了一个电话,具体给谁打的我就不清楚了,最后说800元。当时陈雄没有付钱就把车子开起走了,我把此情况给王某某说了,王某某还骂了我。这是一辆蓝色的150型摩托车。5.范某某提供的机动车统一发票,林必全(513031196103100958,地址南方明珠九栋2-5号)于2013年11月26日购买了一辆发动机号为D0500841,车辆识别代号为:LUPPCK3F9DE000289的SL150-3F型摩托车。6.鉴定意见,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发动机号为D0500841,车辆识别代号为:LUPPCK3F9DE000289的松铃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3元。(二)谷某摩托车被盗案1.被害人谷某的陈述,2014年10月30日晚上6点2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回家,就把摩托车停在老鸡市财政局家属院2单元底楼楼梯间。2014年10月31日早上八点钟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新感觉红色踏板125摩托车,车头护壳没有保险杠,车身有保险杠,钥匙孔没有盖子,座位旁边坏了打了铆钉的,靠背有点松动,反光镜一个是红色的,一个是猪肝色的,车头底部是才换的新的。2.同案人犯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0月30日我找到林某,让他帮到想办法弄个摩托车,当晚十二点多在东门桥过来到中街的路上,看到路边的巷子里面有个暗红色的踏板摩托车,没有大锁只锁了笼头,我们就准备偷这辆摩托车。当时我们看到周围楼上还有很多灯亮起的,觉得还有些早,怕被人发现。我就对林某说到旁边的楼梯间去坐起耍一会,耍到要到三点钟时,林某就去把车子龙头锁扳开,他就把车子方向掌住,我在车子后面把车子提到,我们一起推到东门桥河边,就把这车偷了。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在我和周某某偷了黑色电动车后又过了几天,我和周某某一起又开始在邻水县城里面逛,当时是在凌晨一两点钟的时候,在中街路边一小区内一楼楼梯口处停起一辆红色烧汽油的摩托车。那个小区是一个没有大门,一开始看到楼上住户有的还亮起灯,我们没有动手,等了一会儿,才上抢去弄的车子。这辆红色摩托车是锁了龙头锁的,开始周某某上前没有扳开,我又上前把龙头锁扳开的。在扳开龙头锁后,我们一起把车子从楼道内推出来,我用钥匙把摩托车前车盖打开,周某某在一旁给我照亮,我用打火机把线烧了后接起的。我们把车子打燃后,我用车子把周某某拉起在县城里到处逛了几圈。后我们逛到黄桷树公园旁边变一小区,当时在小区内看到一辆红色电动车,就商量把这个电动车偷走。我上前扳的龙头锁,接的线,周某某在旁边给我看人望风,我把车线接好后,周某某就把电动车骑起走了,我骑的红色踏板摩托车。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三)刘某某电瓶车被盗案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31日凌晨我的电瓶车在北部新区锦苑15单元4-1门口被盗,我的电瓶车是倍特女士电瓶车,玫红色的,没有尾箱,安了一把粉红色的伞,坐垫下面两边贴的蓝色透明墙纸,是2012年6、7月份的时候在广安买的,买成2,200元,被盗的时候有四成新。2.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31日晚上三点钟点多,在中街的路上,我和林某偷了路边的巷子里面的一个暗红色踏板摩托车,我就把摩托车骑起拉起林某到处转,转到黄桷树公园附近一个小区,我们又偷了一辆电瓶车。3.林某的供述及辩解,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在中街一服装超市旁边。当时我和周某某看到超市旁边小区内巷道上停起一辆黑色的电动车,我们就把他偷了,我记得又过了几天后,我和周某某一起又开始在邻水县城里面逛,后又逛到邻水县中街路边一小区内,那偷了一辆红色摩托车,我们把车子打燃,我拉起周某某在县城里到处逛了几圈,逛到黄果树公园旁边一小区,当时在小区内看到一楼底停起一辆红色电动车,我们看到这个电动车有点好看,是个女士电动车,就把这个电动车偷走了。4.鉴定意见,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倍特28V-14A型电动车价值640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三、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8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被告人林某出生于1992年2月26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2)抓获经过,2014年11月5日将涉案的林某、王某某抓获。同时在林某的配合下,将王某某抓获。2015年5月12日22时许,我单位办案民警李雨隆接自称王某某的电话称:在邻水县泽达附近看到2014年与其一同参与者盗窃在逃的被告人,后在王某某的配合下在邻水县时代新居A区一门市内将正在玩耍的张某某抓获。(3)情况说明,林某外号小娃儿,2014年11月6日到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第一时间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王某某、温某某、熊某某等人,积极、主动地带领办案民警查找,指认藏赃地点(温某某家)和盗窃现场,配合民警一起追回被盗摩托车8辆,为民警办案节约了大量时间,最大程序降低、减少了人民群众的经济损失。情况属实。(4)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王某某、林某均不是在逃人员,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林某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5)刑事判决书,林某于201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6)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中的钱江、珠江、狮龙牌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来源于委托方(邻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车辆行驶证。(7)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林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称盗窃车辆的工具是王某某提供的,他强迫我去盗窃的。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属初次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林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刘某某摩托车被盗案中,搜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中显示的是一辆黑色重庆锦红摩托车,而受害人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狮龙牌踏板摩托车。该笔指控事实证据有严重问题。刘某某摩托车被盗窃案中对摩托车价值的鉴定无实物,对鉴定价值不应做为量刑依据。被告人林某的作用次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林某有坦白、立功情节,且当庭认罪的态度好,建议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除刘某某摩托车被盗案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林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林某协助抓获了同案犯,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称王某某系从犯和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对刘某某电动车被盗案中电动车价值鉴定有受害人提供的相应依据为证,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具体,故对辩护人称该车鉴定价值因无实物不能作为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被盗摩托车案中因证据矛盾,对该笔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车辆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林某退赔其他非法所得财物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知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欢人民陪审员 甘晓东人民陪审员 吴盛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龙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