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亚楠、孔翠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亚楠,孔翠苹,李明会,孔现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亚楠。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孔翠苹。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明会。被告:孔现环。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定陶信用社”)与被告林亚楠、孔翠苹、李明会、孔现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丰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楠、被告孔翠苹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会、被告孔现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林亚楠从我社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出租车,月利率10.5‰,期限8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被告林亚楠、被告孔翠苹为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明会、被告孔现环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林亚楠、被告孔翠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明会、被告孔现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亚楠、被告孔翠苹共同辩称:贷款是事实,但二被告均未使用该笔借款,二被告催促实际用款人偿还,二被告现在也无能力偿还,要求推迟还款期限。被告李明会、被告孔现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亚楠与被告孔翠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明会与被告孔现环系夫妻关系。原告定陶信用社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集信用社(简称“马集信用社”)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2年10月15日,原告定陶信用社与被告林亚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亚楠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出租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马集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林亚楠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指纹。2012年10月15日,原告定陶信用社与被告李明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李明会自愿为债务人林亚楠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万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马集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李明会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纹。2012年9月29日,被告孔翠苹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指纹,被告孔翠苹承诺:其作为借款人林亚楠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3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明会和被告孔现环在《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指纹,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其夫妻双方自愿以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为林亚楠在信用社的贷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林亚楠于2014年2月8日收到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5日,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亚楠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1元,下欠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林亚楠、被告孔翠苹对原告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林亚楠、被告孔翠苹同时对被告林亚楠偿还0.01元提出异议,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林亚楠、被告孔翠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明会、被告孔现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山东银监局银监鲁准(2015)461号文、菏泽银监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集信用社作为原告定陶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信用社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定陶信用社下属马集信用社与被告林亚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明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马集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林亚楠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未使用该笔借款,也无能力偿还为由,要求推迟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亚楠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翠苹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被告林亚楠与被告孔翠苹系夫妻关系,该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孔翠苹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明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明会自愿为被告林亚楠的借款最高余额36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明会、被告孔现环出具的《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其夫妻双方自愿以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为林亚楠在信用社的贷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明会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最高余额36万元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现环作为被告李明会的妻子,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明会、被告孔现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楠、被告孔翠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9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顺延照计;罚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5‰的50%计算,顺延照计);二、被告李明会、被告孔现环在最高额人民币36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明会、被告孔现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亚楠、被告孔翠苹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林亚楠、被告孔翠苹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丰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