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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法执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与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巩春山,张玉芹,赵存录,王凤环,冯宪军,盛丽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讷法执字第7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法人代表:柏凌军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巩春山,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张玉芹,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赵存录,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王凤环,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冯宪军,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盛丽玲,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巩春山、张玉芹、赵存录、王凤环、冯宪军、盛丽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讷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法执字第70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文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