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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吕莎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吕莎,顾延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负责人王纪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吕莎。被申请人顾延铭。委托代理人吕莎,系顾延铭之妻。以上两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岳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申请人吕莎、顾延铭实现担保物权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孙志远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高燕,被申请人吕莎及其与顾延铭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岳超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称,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6日,经被申请人申请且提供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31号x号楼xxx户房产作抵押,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吕莎提供总额为11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申请人吕莎向申请人借款本金1100000元。现借款已经到期,被申请人却未能按时还款。故请求法院裁定:一、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31号x号楼xxx户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截至到201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13169.54元、利息5500元、复息171.38元、罚息28826.03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申请人吕莎、顾延铭称,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第一,因招商银行支行客户经理的承诺,被申请人于贷款到期前与该客户经理达成循环贷款的意向。该经理承诺可将涉案贷款还款期限延长一至两个月。被申请人在此期间一直筹备款项,并于2015年7月22日接到客户经理电话,并在当天向招商银行还款400000元。因为招商银行客户经理的承诺,才导致被申请人贷款逾期。被申请人本人有还款能力,并有积极的还款意向。第二,因为被申请人在签署借款合同当日,同时有另一笔借款的存在,我方涵盖性的还款400000元,此400000元的扣划具体情况不明,很可能涉及本案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因此对请求中的本金利息数额有异议。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本案提交证据及被申请人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提交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提出抵押贷款申请。被申请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没有异议。证据二,提交编号为81xxxxxxxxx02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吕莎、顾延铭签订授信协议,约定:1、经被申请人申请,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吕莎提供总额为11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4月26日起到2024年4月26日止。3、被申请人吕莎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被申请人吕莎、顾延铭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崂山区海尔路31号x号楼xxx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申请人根据本协议向被申请人吕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5、在被申请人吕莎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吕莎全数负担。6、如被申请人吕莎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申请人吕莎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申请人有权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证据三,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吕莎、顾延铭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顾延铭同意以崂山区海尔路31号x号楼xxx户房产作为被申请人吕莎与申请人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项下对申请人所负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时对于被申请人吕莎在申请人处的债务,被申请人顾延铭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证据四,提交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5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物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31号x号楼xxx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证据五,提交编号为81xxxxxxxxx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基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4年5月5日,被申请人吕莎向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合同约定:1、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5日起到2015年5月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不变方式进行调整。如被申请人吕莎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贷款的偿还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4、在被申请人吕莎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吕莎全数负担。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证据六,提交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申请人根据编号为81xxxxxxxxx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被申请人吕莎发放贷款本金500000元。被申请人质证称,贷款不是当天发放都是晚发放,但是收到了本金500000元。证据七,提交编号为81406062480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基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4年6月9日,被申请人吕莎向申请人借款本金600000元,合同约定:1、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9日起到2015年6月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00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不变方式进行调整。如被申请人吕莎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贷款的偿还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4、在被申请人吕莎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吕莎全数负担。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证据八,提交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9日,申请人根据编号为81xxxxxxxxx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被申请人吕莎发放贷款本金600000元。被申请人质证称,贷款不是当天发放都是晚发放,但是收到了本金600000元。证据九,提交《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以及《贷款附属信息》各二份,证明1、本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却未能按时还款。2、截至到201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13169.54元、利息5500元、复息171.38元、罚息28826.03元。被申请人质证称,对欠费数额没有异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听证时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申请人吕莎与顾延铭系夫妻关系,其以自有的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31号x号楼xxx户房产作为抵押,于2014年4月26日与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申请人承诺向被申请人提供从2014年4月26日至2024年4月26日总额为11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同年4月30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5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基于该协议,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6月9日签订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数额分别为500000元和600000元,借期分别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和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内利率分别为年利率8.1%和6%,逾期利率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偿还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上述两份合同的款项申请人均已发放,两份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尚欠本金1013169.54元,利息5500元,复息171.38元,罚息28826.03元。还查明,除本案两笔贷款外,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放贷360000元和300000元,两笔贷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合同号分别为81xxxxxxxxx05和81xxxxxxxxx01,该两笔贷款本息双方均称已还清。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两份具体借款合同均有效,抵押权有效设立且已经成就实现的条件。被申请人所称其与对方客户经理达成循环贷款的意向,因该意向不是书面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申请人的申请。400000元还款不能证明全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其理由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拍卖变卖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31号x号楼xxx户房产,所得价款在下列范围内由申请人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013169.54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5500元,复息171.38元,罚息28826.03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但上述两项本息之和不得超过1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5元,由被申请人吕莎、顾延铭承担。因申请人已经预交,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孙志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媛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