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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青与李经良、赵见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李经良,赵见春,日照盛阳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020号原告:李青,居民。委托代理人:文磊,莒南县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经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见春,居民。被告:日照盛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物流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王家庄东山村。法定代表人:姜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建明,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日照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二路中段西侧。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青与被告李经良、赵见春、盛阳物流公司、永安财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的委托代理人文磊,被告李经良的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被告盛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建明,被告永安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见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诉称,2015年7月22日4时50分许,赵见春驾驶鲁L×××××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7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停于路上的李经良驾驶的鲁13M28**号拖拉机发生碰撞,拖拉机发动机飞到对行车道后与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青驾驶的鲁L×××××号轿车发生事故,致李经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鲁L×××××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李经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赵见春未答辩。被告盛阳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鲁L×××××号车系我公司实际所有,赵见春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永安财保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鲁L×××××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4时50分许,赵见春驾驶鲁L×××××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7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停于路上的李经良驾驶的鲁13M28**号拖拉机发生碰撞,拖拉机发动机飞到对行车道后与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青驾驶的鲁L×××××号轿车发生事故,致李经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7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第371327201500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见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经良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青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鲁L×××××号车车主系李青。2015年7月22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天评字(2015)第JN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L×××××号轿车车辆损失19473元。原告李青支出评估费600元、清障费270元。鲁13/M28**号手扶拖拉机车车主系李经良。鲁L×××××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盛阳物流公司,赵见春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清障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赵见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经良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L×××××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经良驾驶的鲁13/M28**号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李经良赔偿。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日照公司及鲁13/M28**号手扶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李经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日照公司承担70%,由侵权人李经良承担30%。因赵见春系盛阳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失,因此,原告方的其他损失,由被告盛阳物流公司承担70%,由李经良承担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李青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修理发票、修理清单、清障费、评估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车损19473元、评估费600元、清障费270元。原告李青主张的看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青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343元,其中车损19473元、评估费600元、清障费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经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车辆损失2000元;三、原告李青超出交强险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车损15473元、清障费270元共计1574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11020.10元,由被告李经良赔偿4722.90元;四、原告李青的其他损失评估费600元,由被告日照盛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20元,由被告李经良赔偿180元;五、驳回原告李青对被告赵见春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日照盛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李经良负担120元,由原告李青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善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