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乔木与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木,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034号原告:乔木,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法定代表人:刘薇。原告乔木与被告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慧芳、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木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201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试用期工资每月2500元,转正后每月3000元。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拖欠工资,后来分两次补齐了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从2015年2月,被告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办理停保交接手续;2、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3、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6000元。被告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木原系被告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因被告单位经营困难,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2月工资共计476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办理停保交接手续;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6000元。该仲裁委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乔木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3月员工工资表,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2月工资共计4762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办理停保交接手续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办理停保交接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14年5月、6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木2015年1月、2月工资共计47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梅人民陪审员 石慧芳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敏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