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必信与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甫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必信,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光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15366686-6。法定代表人:王本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俊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甫胜,农民。上诉人张必信因与被上诉人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杨甫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承建庐江县白山镇小农水工程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杨甫胜施工。施工过程中,杨甫胜带人租住在张必信家中,并于2011年5月18日至11月23日期间三次向张必信借款共计9000元。杨甫胜向张必信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9000元杨甫胜至今未归还张必信。现张必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甫胜支付其工程款9838元,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举证期限内,张必信提交一份霍尚开出具的数额为838元的欠据,庭审中,张必信自认该据中的“担保杨甫胜”非杨甫胜本人签字,对其主张的霍尚开系杨甫胜的施工队长的事实也未能举证。庭审中,张必信对其主张的杨甫胜出具的借据载明的9000元系杨甫胜所欠工程款,非其出借的借款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将庐江县白山镇小农水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杨甫胜,杨甫胜在施工过程中租住在张必信家中。现张必信提交了两份债权凭证,主张杨甫胜欠其该工程的工程款9838元,要求杨甫胜支付该款,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这两份债权凭证一份为杨甫胜出具的数额为9000元的借据,另一份为霍尚开出具的数额为838元的欠据。杨甫胜出具的借据形式上反映出该9000元为个人借款,且张必信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杨甫胜出具借据代表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或得到了授权,故该院认定该9000元系张必信出借给杨甫胜个人的借款,对张必信主张该9000元系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该款应由杨甫胜归还,对张必信要求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霍尚开出具的欠据,张必信已自认非杨甫胜本人签字担保,同时,张必信也未能证实霍尚开是杨甫胜的施工队长,系代表杨甫胜出具欠据,故对张必信要求杨甫胜、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支付该83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甫胜欠张必信借款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二、驳回张必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杨甫胜负担。张必信上诉称:一、一审歪曲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审理查明部分陈述,杨甫胜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共计9000元,属于故意歪曲事实。l、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承建白山镇小农水工程,组织14个施工队施工,杨甫胜是其中一个队,因施工队不是法人、没有资质,不能独立承揽上列工程,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在工程现场设立项目部,组织、指挥、协调、统一监理工程、工程的决算、验收,施工队的一切行为、后果、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均由水利水电公司负责。杨甫胜的施工队住在上诉人家,欠上诉人房屋租金、伙食费用、小工工资、代为施工队找工人工资等,经结算共计9000元,该款均是工程款。上诉人从来未借过款给杨甫胜,是杨甫胜把借条当成欠条出具给了上诉人。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无任何一方讲到这是借款。一审故意歪曲编造事实。3、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在《关于2010年白山小农水工程劳务承包的情况汇报》中承认“工程设14个施工队,杨是其中一个队;”“于2012年底将所欠张必信的一切费用打了一张欠条”,承认欠“租房、生活费、张必信帮其找人给予帮忙(工资)”二、上诉人的证据充分。除上诉人的陈述外,有条据、水利水电建安公司的《关于2010年白山小农水工程劳务承包的情况汇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大量村民予以证明。三、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不公正,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仅明确了“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第43条明确“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间接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可视为职务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均应予以适用。四、一审缺少起码的公正心、善良之心、正义感。上诉人是个贫困农民,为这几千块钱,多次向县政府上访、起诉,张必信已经为此花费了几千元。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带施工队,吃、住在上诉人家,上诉人为杨甫胜找工人、为施工队打工做饭、自己为他们打工、为他们赊建材,结果自身权益难以维护。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水利水电建安公司针对张必信的上诉答辩称:水利水电建安公司与张必信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其与杨甫胜之间的借款与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无关,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杨甫胜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张必信、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对杨甫胜从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分包工程,杨甫胜是其中一个施工队的负责人的身份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是否应对杨甫胜出具借条中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张必信持有杨甫胜个人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在于杨甫胜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其在水利水电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杨甫胜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审查,杨甫胜并非水利水电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仅与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该借条系杨甫胜本人出具,借条中并未加盖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张必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甫胜的职务身份及其有代表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对外出具借条的职权,故杨甫胜出具该借条并非基于履行职务行为。关于杨甫胜对外出具借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行为。本案中,张必信明知杨甫胜并非水利水电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仅是从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处承包部分工程,且借条为其本人所出具,借条中并未明确其代表他人借款;同时,借条对借款用途未有所反映,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出具的情况汇报并未认可该款项为工程款,张必信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张必信主张所欠款项系工程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杨甫胜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足以让张必信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所为,该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结合上述分析,张必信主张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必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