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祝保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刘干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祝保龙,刘干军,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代表人:刘闯。委托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保龙。委托代理人:闫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干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保龙、刘干军、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5日凌晨,原告祝保龙驾驶湘B×××××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奉化市岳林街道大成路西往东行驶,04时51分许,当车行至大成路与金钟路路口地方时,因违反路口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致正三轮摩托车车头与金钟路南往北由被告刘干军驾驶的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祝保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祝保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干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保龙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2015年3月10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祝保龙因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永顺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顺物流公司已赔偿49305.15元。原审原告祝保龙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刘干军、永顺物流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9565.76元,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永顺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刘干军的雇主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的责任,被告刘干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1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6861.85元(住院期间28天×147.25元/天=”4”123元,出院后按62天×147.25元/天×30%=”2”738.85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461.25元(按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47.25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05972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4155元/年×20年×12%)、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财产损失费32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72422.9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至于原告要求优先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剩余经济损失150422.92元由被告永顺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45126.88元。为减少诉累,对被告永顺物流公司已支付的49305.15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原告祝保龙返还给被告永顺物流公司4178.27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祝保龙122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需赔偿给原告祝保龙剩余经济损失45126.88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9305.15元,原告祝保龙需返还给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4178.27元;三、驳回原告祝保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91元,减半收取1445.5元,由原告祝保龙负担131元,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14.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祝保龙诉求的医疗费金额为107556.17元,原审法院按照109187.82元核定医疗费金额,超出了被上诉人祝保龙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核定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祝保龙系农村户籍,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283元/年计算。三、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祝保龙提供的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则,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也无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佐证,房屋租赁合同无承租方签字,且该房屋租赁合同在事故发生时已终止。综上,被上诉人祝保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祝保龙各项损失共计90423.55元。被上诉人祝保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计算医疗费正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干军当庭提交了祝保龙在事故发生当天产生的两张门诊票据,金额分别为423.15元、882元,合计1305.15元,上述金额加上祝保龙在原审中的医疗费起诉金额107882.67元,共计109187.82元。因上诉人原审中未出庭,故其对上述情形不清楚。二、被上诉人祝保龙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误工证明都有单位公章,其相关证明人签了字,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真实存在,并进一步证明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干军、永顺物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祝保龙于二审中对差额部分进行了解释,且该解释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恰当。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从被上诉人祝保龙于原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明来看,可以看出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