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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立民、魏志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立民,魏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763号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法定代表人:荆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亮,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烽火社区合作行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帅,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振兴街振兴社区。被告:杨立民,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道旌旗社区。被告:魏志强,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和平社区。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立民、被告魏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立民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00,000.00元给被告杨立民,利率9.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3.99计算。被告魏志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杨立民。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结息到2015年2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住址,且不同意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