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民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慧琴与叶昭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琴,叶昭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李慧琴,女,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被告叶昭林,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张凤新与被告叶昭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张凤新于2015年2月21日因病死亡,原告李慧琴以继承人身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李慧琴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琴和被告叶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琴诉称,2007年4月,我丈夫张凤新与被告叶昭林在案外人陈志仁、李治锐、王大林、王德坤的见证下签订《退股协议书》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其中《退股协议书》中约定张凤新一次性支付给叶昭林183333元,代替叶昭林成为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的合法股东,拥有三分之一股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前述三分之一股份作价468000元(包含前述183333元)转让给张凤新,且叶昭林无条件配合张凤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后,张凤新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叶昭林却拒不配合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张凤新已死亡,我作为继承人取得相关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叶昭林协助办理将其所持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三分之一出资份额变更为我持有的工商登记手续,并由叶昭林协助办理将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变更为我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叶昭林辩称,与张凤新签订转让协议是事实,我也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被工商管理机关告知应先经过国土管理机关的审批,所以未能办理成功,故不是我不协助原告办理,而是无力履行。第二,张凤新受让出资份额后又转让给案外人张洪伟,且已由张洪伟实际参与经营,故我认为没有必要再将工商登记变更为张凤新或原告李慧琴。第三,在我退出合伙后,另行投资办理了采矿权的续展手续,对该部分支出我保留向实际合伙人主张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中村的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系合伙企业,合伙人原为被告叶昭林和案外人张正贵、李光明,在合伙企业中各出资三分之一,叶昭林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00年8月,李光明退出合伙,退回出资27000元。2002年10月30日,叶昭林、张正贵与案外人陈志仁、李治锐签订《入股开采矿石合同书》,约定叶昭林、张正贵将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作价90000元,由陈志仁、李治锐支付给叶昭林、张正贵300**元,即占有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三分之一的出资,叶昭林、张正贵占有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三分之二的出资。2003年12月25日,叶昭林、陈志仁与案外人王大林、王德坤签订协议,约定将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作价96000元,由王大林、王德坤投入股金48000元,其中支付给张正贵退股金额33000元,支付给叶昭林、陈志仁15000元,即占有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三分之一的出资,叶昭林、陈治仁也各占有三分之一的出资。其后,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按叶昭林占三分之一、陈治仁、李治锐共同占三分之一、王大林、王德坤共同占三分之一进行盈利分配。2007年4月4日,张凤新与叶昭林在王德坤、李治锐、王大林及案外人邹大坤的见证下签订《退股协议书》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叶昭林将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的合伙份额作价转让给张凤新,签订协议即支付定金200000元,交付定金即移交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的开采手续、证照和赔付合同,叶昭林无条件配合张凤新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办完后付清余款268000元,其后张凤新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叶昭林自此未参与经营。2007年5月8日,张凤新向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分局申请办理变更出资人登记,提交的资料中不是叶昭林本人签名。2007年5月14日,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分局将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原合伙人变更登记为张凤新、李治锐、王大林,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张凤新,并重新换发了营业执照。叶昭林在得知工商登记已变更的情况下,以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违法为由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撤销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分局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的对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变更登记行为。该案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本院判决。2009年7月1日,张凤新与案外人张洪伟签订《退股协议书》和《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凤新将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的出资份额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洪伟,其后张洪伟支付了200000元并参与经营。2010年,张凤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叶昭林之间出资人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并要求叶昭林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红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的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凤新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诉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遵市法民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张凤新与叶昭林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有效,后张凤新认为叶昭林没有履行协议中所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有关义务,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凤新于2015年2月21日因病死亡,相关基层组织和公安户籍管理机关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其直系亲属仅有其妻李慧琴和儿子张枫,张枫又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声明,称放弃张凤新关于小水沟锰矿厂相关出资份额的继承权利。2015年10月21日,李慧琴和王大林及案外人张朝刚、李有明、李开二等五人召开会议,自认参会人员为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现有全部实际出资人,并讨论李慧琴继承张凤新出资份额的有关事宜,后李慧琴、张朝刚、李有明、李开二四人签字表示同意,但王大林却拒绝进行签字。其后,李慧琴以张凤新继承人身份参加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12)遵市法民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直系亲属证明、声明、会议纪要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慧琴的丈夫张凤新和被告叶昭林签订《退股协议书》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事实以及该两份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案中也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存在于以下两点:一、叶昭林是否具有协助办理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出资份额工商变更登记的能力;二、在张凤新与案外人张洪伟再次签订协议转让合伙企业出资份额的事实基础上,是否仍有必要登记张凤新的继承人李慧琴为合伙企业出资人。对于上述第一个焦点,叶昭林在审理过程中主张曾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出资人变更登记,但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双方签订协议转让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出资份额,并未导致采矿权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故双方的协议不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由国土管理机关预先批准,因此,办理合伙企业出资人变更登记只需要双方共同向工商管理机关按照相关程序申请办理即可,叶昭林具有协助办理出资人工商变更登记能力。对于上述第二个焦点,在张凤新具有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合伙人身份期间叶昭林的确有协助其办理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的合同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诉讼前张凤新已经将出资份额又转让给案外人张洪伟,且张洪伟已经支付部分转让款并参与合伙企业经营。本院认为,工商登记并非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的生效条件,仅仅只是向社会公示的一种形式,张凤新与张洪伟签订协议后,则合伙人已经变更为张洪伟,故变更工商登记张凤新或其继承人为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合伙人已无必要,且反而容易造成向社会公示出资人信息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合的不利影响。至于李慧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持张洪伟未付清转让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未付清转让款并不能导致转让行为不生效或无效的法律后果,故以此认定实际合伙人已经变更为张洪伟。对于李慧琴要求叶昭林协助办理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出资人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第二个焦点认定,已经没有必要再登记其为合伙企业出资人,同时,即使张凤新在死亡前仍具有合伙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的规定,李慧琴要取得合伙人资格仍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无法查明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现有实际合伙人是哪些,但根据李慧琴提供的证据显然合伙人之一的王大林是不同意李慧琴取得合伙人资格的,从此角度分析也不应当登记李慧琴为遵义市小水沟锰矿厂的出资人。因此,本院对李慧琴要求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办理执行合伙事务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叶昭林在审理过程中所持关于退出合伙后继续投资办理采矿权续展手续的意见,因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故本案中不予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慧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李慧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