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立可邦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立可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750号原告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津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9005-5。法定代表人王光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成平,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联合坝经开区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8893319-0。法定代表人金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卿成平,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立可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工业园区五桥芦家坝,组织机构代码55675062-4。法定代表人匡应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林公司)、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玉罗公司)与被告重庆立可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立可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林公司、重庆玉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成平,被告重庆立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万林公司、重庆玉罗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二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厂房)》,其中第六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被告入驻厂房前必须到万州区经开区环保局申请备案办理相关手续,如未办理备案或相关手续,原告方有权收回房屋。但是,被告至今都没有向环保局申请备案,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而且被告生产作业时,环境污染极其严重,影响周围企业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活。原告重庆玉罗公司先后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完善环保手续,否则终止执行合同,并收回该厂房,但是被告确置之不理,继续生产作业。鉴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腾出位于万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工业园区1号楼标准厂房面对大门右侧第1、2层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立可邦公司辩称,二原告并非适格原告。二原告系经开区管委会下属企业,其受经开区管委会授权代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本案被告系万州经开区招商引资的企业,与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协议,是经开区管委会指定��告在诉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办理环保备案手续不属实,且双方合同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接到通知后,积极向相关部门申请环保相关事宜,环评还在审核当中。被告于2012年经管委会办理了项目备案登记,经过管委会办理了环评备案登记。同时,该约定系格式条款。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立可邦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轻质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外墙保温涂料施工、防水工程施工(凭资质证书执业)。原告重庆万林公司、重庆玉罗公司系经重庆市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龙腾工业园的企业。2014年8月1日,原告重庆万林公司(出租方、合同称甲方)、重庆玉罗公司(物管方、合同称丙方)与被告重庆立可邦公司(承租方、合同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工业园的1号楼标准厂房面对大门右侧第1、2层房屋出租给乙方,面积共3336平方米;租赁用途为作生产厂房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其中装修期为2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租金按4元/㎡/月收取,物业费按2元/㎡/月收取。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项还约定,乙方入驻厂房前必须到万州经开区环保局申请备案办理相关手续,如未办理备案或相关手续,甲方或丙方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搬入该厂房,但并未依约办理环保备案或相关手续。2015年4月8日,原告重庆玉罗公司向被告重庆立可邦公司致《关于办理完善环保手续的函》,载明:2014年8月1日,贵司与我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租赁龙腾园1号标��厂房面对大门右侧第1、2层,合同第六条约定,贵司必须办理完善相关环保手续后才能入驻厂房。事实上,贵司于2014年11月1日已经入驻租用厂房,但环保手续至今仍未办理。为此,请贵司于2015年5月10日前办理并完善相关环保手续,如逾期,我司将按合同约定收回厂房。被告重庆立可邦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收该函。2015年4月27日,被告重庆立可邦公司与重庆衡鑫环保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合同》,委托该公司办理3万吨建筑干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但至庭审时并未办理完成。2015年6月23日,原告重庆玉罗公司向被告重庆立可邦公司致《关于限期腾退厂房并终止合同的函》,因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仍未办理环保手续,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终止执行合同,收回厂房,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30前腾退厂房并结清相关费用,如逾期未���迁将停止供电,并依法强制收回厂房。被告重庆立可邦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并未腾出房屋,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原告经重庆市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龙腾工业园,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厂房)》,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入驻厂房前必须到环保局备案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该约定创设被告方的义务,并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抗辩该协议系格式合同,但并未���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仍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入驻前并未办理备案手续,且在原告通知的期限内仍未完成该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其实质是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返还租赁标的,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了与其他公司的环评委托合同,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供已备案的环评手续,其抗辩已办理环评备案登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立可邦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厂房)》;二、被告重庆立可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工业园1号楼标准厂房面对大门右侧第1、2层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立可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家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