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远旺诉赵光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旺,赵光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4148号原告陈远旺。被告赵光乾。原告陈远旺诉被告赵光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旺、被告赵光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旺诉称,2015年7月13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陈远旺骑二轮电动车从青云路直行过来,被告赵光乾骑二轮电动车在交叉路口,没有打转弯灯,忽然转弯,造成原告和刘成群受伤。报警后先由原告赔偿刘成群800元。经交警认定后,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800元;案件审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光乾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赔偿,被告的车辆没有碰到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8时32分许,被告赵光乾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南明区青云路与原告陈远旺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陈远旺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刘成群受伤。2015年7月13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陈远旺、刘成群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赵光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远旺、刘成群不承担责任。被告拒签收事故认定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2015年7月13日8时30分许,陈远旺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青云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刘成群受伤,现经双方协商,由陈远旺赔偿刘成群800元,今后双方互不相找;当事人处签有陈远旺及刘成群的名字)。被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认定其全责不公平,所有没有签收事故认定书;对证据3不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青云路向兴关路口行驶的过程中,被告准备左转,没有打转弯灯,其为了避让被告急刹车而导致车摔倒;事故致乘客刘成群的脚擦伤,手机屏幕摔坏,刘成群要求到医院治疗,后经交警协商其赔偿刘成群800元,其现在诉请赔偿的800元就是支付给乘客的800元。被告称未看到原告支付800元给乘客;其和原告的车是并向行驶,其的车靠右行驶,快到路口时其看见后面没有车准备掉头,后看见原告的车在后面,其看见原告车速太快,就将车停下,原告以为其要转弯就急刹车,车就倒下了;被告并称其转弯时没有打转弯灯,车的转弯灯是坏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打转弯灯转弯,原告为避让而刹车,致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摔倒,车上乘客受伤,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应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责。被告辩称无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为复印件,被告未认可,故原告主张已赔偿乘客800元而诉请被告承担此赔偿款的请求,证据不充分,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远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远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娟审 判 员 李忠明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