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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椅钧与黄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黄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李某甲,住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理人:李广初,住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理人:吴玉添,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梁永坚,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黄柏林,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郭杏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住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黄国洲,住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谭结珍,住广州市从化区。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某甲、黄国洲、谭结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广初及委托代理人梁永坚、被告黄柏林的委托代理人郭杏珍、黄伟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金贵、黄某甲、黄国洲、谭结珍的委托代理人殷锦培、李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00分许,黄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甲、张某沿S35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团星村路口时,遇黄柏林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沿S355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李某甲、张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柏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入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并于2014年12月8日被送入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颌间牵引2周后复查;2、注意口腔卫生,不适随诊。2015年6月3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十)级伤残。李某甲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另查明,黄柏林驾驶的粤A×××××号牌小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李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15921.31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住院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8379.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2457.4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4144.92元。二、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1776.39元,被告黄国洲、谭结珍对被告黄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5被告共同承担。(由于涉及另一伤者黄某甲参与保险分配,具体诉讼请求的变更由法院认定。)被告黄柏林辩称:本次事故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黄国洲、谭结珍辩称:黄柏林已经受伤,应该预留他的交强险份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A×××××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30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二、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垫付医疗费1万元给黄某甲,剩余伤残限额11万元三名伤者分配。三、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有异议,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00分许,被告黄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甲、张冬颖沿S35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从化区街口街团星村路口对出路段时,遇被告黄柏林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沿S355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团星村路口对出路段,左转弯时,结果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李某甲、张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柏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及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正常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按照交通标志及未按车道行驶、乘客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张某没有造成事故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下颌骨髁状突骨折伴左颞颌关节向前脱位等,建议行左侧髁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解剖复位,恢复张口度及咬合关系;如不手术治疗,可造成骨折断端畸形愈合、愈合不良,张口长期受限,咬合关系不良等症状。原告基于容貌的考虑,主动请求转院,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当日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行局麻下行颌间牵引术,2014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时情况:口内牵引在,牵引良好,病情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颌间牵引2周后复查;2、注意口腔卫生,不适随诊。2015年6月4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甲因外伤左下颌骨髁突骨折、左颞下颌关节脱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另查明,粤A×××××号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黄柏林,在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黄某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21.31元。原告提交了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证明书、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产生医疗费共15921.3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医疗费15921.3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19天,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9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520元。原告住院19天,主张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152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因治疗到医院、复查、评残等事宜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交了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外伤左下颌骨髁突骨折、左颞下颌关节脱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明确告知原告进行手术,并且明确告知不手术的后果,但是原告拒绝该手术,导致活动受限,最终使得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做出伤残程度为Ⅹ(十)级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原告没有按建议行左侧髁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而转院行局麻下行颌间牵引术会最终导致其轻度张口受限,致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故,其抗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城镇中学读书,有其提交的神岗第二中学证明、学生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4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已证明其实际支出了鉴定费84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1个,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9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共97378.71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柏林、黄某甲均存在违法之处,交警部门做出由黄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97378.71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黄某甲、李某甲、张某三人受伤,其中张某伤势轻微,未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该两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本案现有证据,结合黄某甲、李某甲二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和主张,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本院酌情确定在交强险份额中,由李某甲享有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中的1500元、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中的22000元,共23500元;不足部分73878.71元,按事故责任由黄柏林承担70%,即51715.1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163.61元。被告黄某甲实施侵害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黄国洲、谭结珍是黄某甲的监护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与其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5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1715.10元,共75215.10元赔偿给原告李某甲。二、被告黄某甲、黄国洲、谭结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2163.61元给原告李某甲。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863元,被告黄某甲、黄国洲、谭结珍承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毅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