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福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福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何福妹。申请人何福妹要求宣告陈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欣,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大众路256号4幢301室。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何福妹与被申请人陈欣系母子关系。申请人何福妹述称,其与被申请人陈欣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与曹丽娟系夫妻关系。曹丽娟的身份信息为:曹丽娟,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大众路256号4幢301室。公民身份号码:××。201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陈欣突患脑溢血疾病,虽经医院全力救治、挽回生命,但已瘫痪在床,并且不能辨认自己、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陈欣为脑器质性智能损害(极重度)患者,目前不能言语,不能行动,二便失禁,个人生活能力完全丧失,鉴定检查时始终无法与其建立有效接触交流,其表达自己真实意思、辨认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已丧失,则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的生活由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配偶来照顾。故申请人何福妹申请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陈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的配偶曹丽娟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陈欣为脑器质性智能损害(极重度)患者,目前不能言语,不能行动,二便失禁,个人生活能力完全丧失,鉴定检查时始终无法与其建立有效接触交流,其表达自己真实意思、辨认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已丧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申请人何福妹作为被申请人陈欣的母亲,具有申请宣告陈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申请人陈欣的监护人问题,曹丽娟系被申请人的配偶,其自愿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职责,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陈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被申请人的配偶曹丽娟为陈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丁莉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