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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传海与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军昌,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莉莉、金戈,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0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李传海分三笔向王某账户各存入8000000元、8000000元、4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2011年1月24日,王某向宝坤公司账户转账存入款项53000000元,并在汇款回单摘要里注明投资款。2011年3月25日,出借人王某(甲方)与借款人宝坤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122500000元(不含股本金)。股本金4900000元。甲方直接汇入乙方账户。借款期限二年,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利息及支付方式:借款122500000元按月息3%计息,股本金4900000元按月息2.2%计息。利息按年支付,于每年度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14年4月24日,王某向李传海出具《告知函》一份,其中记载:鉴于王某出借给宝坤公司的款项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王某尚应当向李传海、钟某、徐某偿还借款本金合计肆仟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由此,王某将在宝坤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传海、钟某、徐某三人,并已将债权转移的事项告知宝坤公司。王某承诺:出借给宝坤公司的款项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特将王某与宝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本告知函的附件提供给李传海、钟某、徐某,并承诺,除附件中的借款合同外,王某与宝坤公司就借款未签订其他协议,也未变更借款期限。王某也已将债权转移事项告知宝坤公司。王某尚欠李传海、钟某、徐某的肆仟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李传海、钟某、徐某直接向宝坤公司主张。2014年5月16日,王某向李传海出具承诺函一份,其中记载:王某尚欠李传海、钟某、徐某款项合计肆仟万元,月息3%,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计息。王某承诺在借款人要求偿还时,借款期限即届满。2014年5月,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受李传海、钟某、徐某委托,向宝坤公司办公地坤和中心××楼发送律师函及附件(王某致宝坤公司《债权转移告知书》),后该快递因无人签收退回。另,该《债权转移告知书》中王某陈述:根据宝坤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截至2014年5月16日,宝坤公司尚欠王某借款本金肆仟万元及相应利息。王某现将上述借款本金肆仟万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转让给李传海等人,即由宝坤公司向李传海偿还借款本金贰仟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据浙江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宝坤公司2013年审计报告显示:宝坤公司系由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黄某、王某等共同投资组建,注册资本10000万元整。审计报告另载明:宝坤公司对王某的长期应付款金额为127400000元。宝坤公司实收资本100000000元,投资者王某投入资本58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传海在本案中主张其受让了案外人王某对宝坤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并基于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宝坤公司主张权利。宝坤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逐一分析如下:首先,宝坤公司认为王某交付宝坤公司的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经原审法院审核,王某曾于2011年1月24日向宝坤公司交付款项53000000元。而根据王某与宝坤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王某与宝坤公司均明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的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而王某交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发生在该期限内,应视为王某与宝坤公司已经通过借款合同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明确。且因该款项金额与借款合同所载股本金金额并不一致,也与宝坤公司股权登记情况不相符,原审法院对李传海关于王某与宝坤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宝坤公司辩称王某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宝坤公司,从而认为该转让对宝坤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李传海在本案中递交的《债权转移告知书》、《告知函》等副本材料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已记载明确、清楚,而该些副本材料于2014年7月即已送达宝坤公司,应视为已通知宝坤公司该债权转让之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传海借款20000000元;二、宝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传海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1454元,由宝坤公司负担。上诉人宝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传海称其与宝坤公司之间原本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诉称是受让案外人王某转让债权,继而对宝坤公司拥有债权。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明确了以下要素:首先,债权转让通知须有效送达给债务人;其次,该通知责任专属于债权转让人。但一审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李传海的律师向宝坤公司发出了债权转移告知书的快递,该快递因无人签收而退回。就是说李传海在一审法院立案之时,债权转让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为,在立案后一审对宝坤公司诉讼文件的送达,应视为通知宝坤公司该债权转让之事实。宝坤公司认为一审上述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传海的起诉。被上诉人李传海答辩称:本案债权转让事宜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宝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的债权,根据原审中李传海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核,可以确认案外人王某与宝坤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将其对宝坤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传海后,所涉债权转让事宜是否已有效通知宝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对于通知应以何种方式进行,法律部并未明确规定,因通知系单方的法律行为,对于通知方式并无严格显示,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起诉前,李传海已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宝坤公司办公地坤和中心××楼发送律师函及附件即王某致宝坤公司《债权转移告知书》,后因该快递无人签收被退回,审理中,宝坤公司对该办公地址并无异议,其称系因公司办公不正常故无人签收,由此也可以认为,李传海在按正常通知途径无果的情况下,以诉讼的形式,向宝坤公司主张债权,在诉讼过程中,李传海提交的起诉材料包括了《债权转移告知书》、《告知函》等材料,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已将该些副本材料于2014年7月送达宝坤公司,宝坤公司也已知晓债权转让实施,应认定已通知宝坤公司,且该债权转让也并未损害宝坤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宝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54元,由上诉人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