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艾军与孙勇、侯爱民、刘同军、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军,孙勇,刘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201号原告:艾军,男。委托代理人:张翠香,女。被告:孙勇,男。被告:刘同军,男。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平乙,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213019—2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5157283—5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被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大谭镇大谭村。组织机构代码72603270—6法定代表人:赵大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琳琳,女。原告艾军诉被告孙勇、侯爱民、刘同军、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电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庄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翠香、被告刘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被告大华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琳琳、被告人保庄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孙勇驾驶辽BY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1国道大郑镇姜窑村路段时,与被告大华电子公司施工中的光缆相刮,后光缆被大货车拖行;被告刘同军驾驶辽B**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拖行光缆的影响,在事故地点追撞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辽FP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大货车及光缆设施和摩托车损坏、原告和被告刘同军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在大货车刮光缆事故中,被告孙勇和被告大华电子公司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原告、刘同军受伤事故中,被告孙勇、刘同军及大华电子公司各负事故的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89.45元、误工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护理费1732.32元(96.24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96元/天×18天)、交通费2530元、摩托车损失2450元,以上损失合计14629.77元。被告孙勇驾驶的辽BY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庄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同军驾驶的辽B**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五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其户籍性质给付;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已经我公司定损,同意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车辆保管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庄河支公司辩称,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刘同军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37.72元,要求予以抵顶。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大华电子公司辩称,同意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同军相同。被告孙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孙勇驾驶辽BY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1国道大郑镇姜窑村路段时,与被告大华电子公司施工中的光缆相刮,后光缆被大货车拖行;被告刘同军驾驶辽B**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拖行的光缆影响,在事故地点追撞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辽FP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大货车及光缆设施和摩托车损坏,原告和被告刘同军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勇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及过错;被告大华电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警示标志,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及过错;被告刘同军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间距,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及过错,故认定被告孙勇、刘同军及大华电子公司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到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473.17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和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出院后需休治贰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张翠香护理。另查,原告和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人口。原告驾驶的辽FP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许甜德,实际属于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修车费1900元、施救费260元、保管费290元。被告孙勇驾驶的辽BY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侯爱民,该车在被告人保庄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刘同军驾驶的辽B**某号普通二轮摩托属于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因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还另案受理了原告刘同军诉被告孙勇、侯爱民、艾军、许甜德、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华电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庄民初字第3967号。在该案的审理中,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同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3775.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2392.78元、护理费460.15元,合计2852.9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施救费26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73.17元(含医保外用药5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2944.96元(92.03元/天×32天)、护理费1656.54元(92.03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900元、施救费260元、保管费290元,以上损失合计16924.6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侯爱民的起诉。经被告人保庄河支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金额为576.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同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37.72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住院病案、收据、明细汇总、费用清单、诊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发票、车辆买卖协议、保险单、核费清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孙勇、刘同军和大华电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损害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孙勇、刘同军和大华电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勇驾驶的辽BY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庄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同军驾驶的辽B**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致原告和刘同军二人受伤,首先应由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被告大华电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人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按比例平均赔偿;后由被告人保庄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二人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按比例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庄河支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与刘同军在另案中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之和,未超出被告人保庄河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庄河支公司分别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5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96.59元(不含医保外用药5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8796.59元,由被告大华电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932.19元(8796.59元×1/3);原告和刘同军的该项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即分别赔偿本案原告2932.20元【(8796.59元-2932.19元)×1/2】。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2944.96元、护理1656.5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01.50元,由被告大华电子公司赔偿1700.50元(5101.50元×1/3),原告和刘同军的该项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即分别赔偿本案原告1700.50元【(5101.50元-1700.50元)×1/2】。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修车费1900元、施救费26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大华电子公司赔偿720元(2160元×1/3),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720元【(2160元-720元)×1/2】。根据本案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医保外用药576.58元及车辆保管费290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孙勇、大华电子公司和刘同军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288.86元(866.58元×1/3)。被告刘同军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637.72元,扣除其应履行义务部分外,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返还,可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转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军经济损失合计5352.70元。(其中526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刘同军)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军经济损失合计5352.70元。三、被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军经济损失合计5641.55元。四、被告孙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军经济损失合计288.86元。五、被告刘同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军经济损失合计288.86元。(已抵扣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勇负担83元,被告刘同军负担83元(已抵扣完毕),被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晗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