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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银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银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812号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彭毅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建,男。被告李银鹏,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银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